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再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伯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3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郭秀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智源。
一审第三人:马飞。
再审申请人刘伯武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杨智源、马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6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伯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煤田合作开采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还款义务人为浩源公司是确定的,但二审裁定却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难以查明”。(二)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6月26日期间,杨智源、马飞系浩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智源甚至担任浩源公司的董事长。杨智源、马飞在此期间对外以浩源公司的名义与刘伯武签订、履行《煤田合作开采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对浩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二审法院对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出具的两份公函以及马飞、杨智源的讯问笔录,未经庭审质证,剥夺了刘伯武的辩论权,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且该两份公函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与马飞、杨智源涉嫌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事实也在侦查范围之内”无事实依据。刘伯武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刘伯武的诉讼请求,即浩源公司向刘伯武返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期间为2010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其后按逾期付款执行)。
浩源公司辩称:杨智源、马飞确实是浩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杨智源、马飞骗取了大量的资金,但是没有入浩源公司账户,导致浩源公司对本案合同及付款凭证均不清楚,杨智源、马飞和刘伯武签订的合同是其犯罪行为之一;杨智源、马飞明知道浩源公司股权转让,根本不可能支持合作开采而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所谓的定金,故本案不是经济纠纷,应该驳回刘伯武的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12日,杨智源、马飞以浩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刘伯武(乙方)签订了《煤田合作开采协议》,并加盖浩源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浩源公司将其燕家塔煤矿内共1000亩煤田划给刘伯武开采,刘伯武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向浩源公司支付定金1000万元;刘伯武在浩源公司整体所提供的采区内自筹资金、组织人员,并将开采出来的煤炭自行销售……。协议签订后,刘伯武于协议签订当日委托案外人张恩将10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汇入杨智源账户(户名:杨智源,开户行:鄂尔多斯市农行天赋支行,账号:62×××18)。签署本协议时,杨智源、马飞并非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但属实际控制人。现因浩源公司无法履行协议内容,刘伯武诉至法院,请求浩源公司返还定金1000万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杨智源、马飞持有浩源公司的公章,并以浩源公司的名义与刘伯武签订《煤田合作开采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浩源公司虽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杨智源、马飞上述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浩源公司承担。刘伯武与浩源公司签订的《煤田合作开采协议》,名为合作开采,实为采矿权的部分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刘伯武委托案外人张恩将约定的定金1000万元打入杨智源的账户内,且账户信息书写于《煤田合作开采协议》原件,浩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应相互返还,浩源公司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浩源公司在返还刘伯武财产后,享有向杨智源、马飞追偿的权利。另外,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且刘伯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浩源公司有违约行为,故对刘伯武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伯武1000万元;(二)杨智源、马飞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刘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伯武、浩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刘伯武与浩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煤田合作开采协议》并部分履行,但该协议事实上双方已协议解除,就解除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只是就该协议解除后刘伯武已交付的1000万元定金返还问题,按照刘伯武的主张转为了浩源公司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后因浩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付息,故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分析刘伯武的诉讼主张,本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双方诉争的1000万元,直接与刘伯武进行洽商并部分履行的是马飞、杨智源,并未体现出浩源公司行为。就该1000万元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马飞、杨智源个人还是浩源公司,究竟属于借款还是欠款,因刘伯武与杨智源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难以查清。而浩源公司提出,本案纠纷系因马飞、杨智源与刘伯武之间的合同行为而引起,现马飞、杨智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已由东胜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且在侦查过程中对本案事实有所涉及,故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2014年9月16日,二审法院收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关于停止审理、执行马飞及其投资的公司财产的函》【东公函(2014)232号】、《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关于停止审理、执行杨智源及其投资的公司财产的函》【东公函(2014)233号】及复印自侦查材料中的两份对马飞、杨智源的讯问笔录,证明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马飞、杨智源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已涉及到本案诉争事实,要求将本案移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浩源公司还是马飞、杨智源个人,性质为借款还是欠款,目前均无法查清。马飞、杨智源已涉嫌经济犯罪,犯罪事实尚未侦查终结,而本案诉争事实也在侦查范围之内,且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明确要求将本案移送。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刘伯武的起诉;(三)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裁定驳回刘伯武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有误。
(一)基于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2010年11月12日浩源公司(甲方)与刘伯武(乙方)签订的《煤田合作开采协议》第三条中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先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壹仟万元”;协议书原件签字页最后手写注明:“农行账户:62×××18(杨智源)开户行:鄂尔多斯市农行天赋支行”。杨智源、马飞代表浩源公司在《煤田合作开采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浩源公司公章。《煤田合作开采协议》签订时,杨智源、马飞系浩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煤田合作开采协议》签订当日,刘伯武委托案外人张恩将10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汇入《煤田合作开采协议》原件上注明的杨智源账户;张恩在2012年5月20日出具《关于付款的说明》,对其按刘伯武的指令支付上述1000万元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浩源公司尽管对《煤田合作开采协议》上加盖的浩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煤田合作开采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浩源公司与刘伯武之间就煤矿合作开采事宜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浩源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刘伯武委托张恩向杨智源汇款1000万元应为实际履行《煤田合作开采协议》的行为。杨智源、马飞代表浩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浩源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即视为浩源公司对该两人的授权;即便杨智源、马飞实际上并未得到浩源公司的授权,鉴于杨智源、马飞持有浩源公司的公章且系浩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刘伯武也有理由相信杨智源、马飞是代表浩源公司的,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于《煤田合作开采协议》是否有效、若有效是否已实际解除、若协议无效或已实际解除刘伯武已付1000万元定金是否转为借款等事实问题,均可以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核查认定,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浩源公司与刘伯武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无论协议是否有效或者已被解除)已经变更为刘伯武与杨智源、马飞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浩源公司依然应承担基于《煤田合作开采协议》所产生的对刘伯武的法律责任,包括该协议若无效或者被解除后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审裁定关于“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浩源公司还是马飞、杨智源个人,性质为借款还是欠款,目前均无法查清”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杨智源、马飞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认为,杨智源、马飞并非《煤田合作开采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对浩源公司向刘伯武承担基于《煤田合作开采协议》所产生的合同法律责任并没有直接影响,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智源、马飞涉嫌的犯罪系单位犯罪,浩源公司在杨智源、马飞涉嫌的犯罪中亦没有被列为被侦查和追究的对象。因此,刘伯武与浩源公司就《煤田合作开采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属于正常经济纠纷,二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浩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杨智源、马飞具有过错,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三)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向二审法院出具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关于停止审理、执行杨智源及其投资的公司财产的函》和《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关于停止审理、执行马飞及其投资的公司财产的函》载明的内容,杨智源被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涉嫌“合同诈骗罪”;马飞被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见,杨智源、马飞二人涉嫌的罪名并不相同,也佐证本案经济纠纷与杨智源、马飞分别涉嫌的犯罪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将本案以涉嫌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刘伯武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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