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7-05-08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号。
代表人:陈育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建宁,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永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方荣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建宁,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涂有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六安分公司)、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特六安分公司、万特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涉案项目未依法经过招标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关工程检测资质的鉴定机构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回填材料的性状和级配等情况进行专门鉴定,涉案工程回填土材料设计标准应为“级配砂砾石”,但华景公司实际施工用的是“天然砾石”,两者相差工程款近1580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三)本案一审时,万特六安分公司即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四)原判决中对于砂砾石方量的应付工程款计价标准与应扣减工程量的计价标准不一,显属错误。(五)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判决以无效合同为依据认定双倍银行利息的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判决以有效合同为依据判决万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违背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司法解释第二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华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亦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即使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华景公司仍然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本案工程价款。因此,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会影响工程价款的裁判结果,万特六安分公司、万特公司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有关问题。首先,本案一审是以《竣工结算报告》为依据作出了判决,万特六安分公司和万特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同意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各委托四名专业人员对华景公司报送的工程总价款进行审核对账,并就9个小项一致同意进行核减。而对于其他8个争议小项包括回填材料是否符合设计标准等问题,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二审法院咨询相关专家后直接判决。可见,本案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以华景公司报送的价款为基础进行两部分核减,一是各方一致同意核减的部分,二是争议部分由二审法院咨询相关专家后直接判决予以核减。因此,在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上,万特六安分公司、万特公司称一、二审未理睬其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故万特六安分公司、万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而对于回填材料又起争执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咨询相关专家后由二审法院直接作出认定,原判决认定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作出相应认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尊重了客观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万特六安分公司、万特公司以二审后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砂砾石的计价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虽然应认定无效,但仍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本案当事人就工程结算已明确约定了适用的定额,故核减有关砂砾石工程款时的计价标准符合当事人的约定,而相应工程款如何结算原判决亦是采纳了各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因此,原判决并未在砂砾石的计价问题上采用了两个标准,万特六安分公司、万特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双倍利息的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无效但合格工程的价款仍应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故原判决参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亦不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万特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后果及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而应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判决认定万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责任性质认定不当,但并没有加重万特公司的责任。万特六安分公司、万特公司以此申请再审亦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虽然对于合同效力以及万特公司的责任的认定有误,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万特六安分公司、万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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