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2901号
原告:高其春,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宏福源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关清秀园北区6号楼3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王际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天虎,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赵志伟,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金亮,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键,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
负责人:王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鑫,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中东街南侧金海花园1#12号。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高其春诉被告北京宏福源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源公司)、赵志伟、王金亮、杨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人保承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太平保险固安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其春,被告宏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天虎,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鑫,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伟、王金亮、杨键、人保北京分公司、太平保险固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其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4540元、救援拖车费1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3时,赵志伟驾驶宏福源公司所有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与育知路交叉口处时,适有杨键驾驶王金亮所有的“东风”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后,“欧曼”车又与原告停在路北侧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刮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赵志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车辆被救援车拖往修理厂修理3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无法运营。“欧曼”牌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东风”牌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到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福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志伟是雇佣关系,事故时赵志伟处工作期间,×××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赵志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金亮、杨键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金亮、杨键及第三方涉案车辆均有保险,修理费、救援拖车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它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人保承德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车修理费及救援施救费用。原告所支付修理费用14540元,依照我公司定损情况及发票金额为13780元。
太平保险固安支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杨键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就原告高其春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司在认定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有效年检的情况下,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内与主责方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因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故无保险赔偿义务。综上所述,本案针对直接损失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一半赔付责任,我公司未承保商业险,无商业险部分赔付责任。
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3时,赵志伟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与育知路交叉口处时,适有杨键驾驶“东风”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后,“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原告高其春停在路北侧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刮撞,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赵志伟承担主要责任,杨键承担次要责任,高其春无责任。后原告将车辆(车牌号:×××)送往北京市中沙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费修理费13780元、车辆施救费1180元。
另查,“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登记在北京鹏飞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名下,原告高其春称其为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鹏飞公司。鹏飞公司另出具证明一份,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其春,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
再查,赵志伟驾驶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登记在宏福源公司名下,宏福源公司认可赵志伟系其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工作期间。该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另在人保承德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键驾驶的“东风”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登记在王金亮名下,该车在太平保险固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另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高其春的经济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核实确认为:修理费13780元、车辆施救费1180元,以上共计149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赵志伟承担主要责任,杨键承担次要责任,高其春无责任。因赵志伟、杨键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高其春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太平保险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三方财产损失,本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赵志伟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键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赵志伟、杨键驾驶的车辆分别人保承德分公司、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承德分公司、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上述赵志伟、杨键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赵志伟系在为宏福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宏福源公司、杨键按照上述赵志伟、杨键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表明“东风”牌车辆登记所有人王金亮对损害发生有过错,高其春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其春主张的修理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高其春主张的救援费、拖车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志伟、王金亮、杨键、人保北京分公司、太平保险固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其春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其春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其春赔偿金9072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其春赔偿金3888元;
五、驳回原告高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高其春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福源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杨键负担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南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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