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双环旅游贸易总公司与海南五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7-05-08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五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森林湖旁。
法定代表人:陈康,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向阳,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双环旅游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海南省林业厅。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关进平,该厅厅长。
一审第三人: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振聪,该市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五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五指山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双环旅游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海南省林业厅、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指山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将“合作区域范围内”的“全部有价”资产均视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导致的损失范围是错误的。案涉损失范围不应包括两部分:1.1995年6月6日《关于合作兴建海南五指山国际度假寨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签订前,双环公司独自经营过程中的投资损失。2.双环公司单独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海南五指山国际度假寨(以下简称五指山度假寨)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办理合法报建手续所导致的投资损失。3.《合作合同》签订前五指山管理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如有过错也应承担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合作合同》签订后,双环公司未经五指山管理局同意擅自将合作项目交给五指山度假寨进行运作,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海南博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泉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该公司对一审法院的鉴定要求缺乏基本判断能力,鉴定内容南辕北辙。2.该公司代行审判权,将违法建筑认定为合法并据此计算合法利润及合法税费的做法明显违法。3.该公司采用成本法对相关重置成本具体事项的估价并不合理。4.该公司采用基本计算公式错误。5.一审、二审判决在《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结论基础上,混淆了开发企业和承建企业之间合理利润及相关税费的关系问题。(三)一审、二审判决判令五指山管理局承担100万元停业损失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作项目因停业导致了损失,海南中明智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智会计公司)依据的基础性鉴定资料是五指山度假寨的财务资料,不是合作项目的财务资料。双环公司应对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一审、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五指山度假寨应当参与本案诉讼。
双环公司、海南省林业厅、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范围问题。1.五指山管理局关于案涉损失范围不应包括双环公司在1995年签订《合作合同》前独自经营过程中的投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查明,1992年3月25日,五指山管理局的上级单位海南省林业厅作出《关于双环旅游贸易公司申请筹建“中华民俗旅游文化村”的复函》,同意双环公司筹建五指山度假寨。1992年6月五指山度假寨动工建设。同年9月28日,双环公司向五指山管理局递交《关于实施“五指山寨”项目规划的申请报告》。同月30日,五指山管理局作出《关于“五指山寨”项目实施的批复》,同意五指山寨项目开工建设。而五指山管理局与双环公司于1995年签订的《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50年,自1992年8月28日起至2042年8月27日止。林地的使用权及全部建筑设施的所有权,合作期内归双环公司,50年后归五指山管理局。基本设施建设均由双环公司负责。双环公司于1992年先后两次向五指山管理局支付的9万元作为其建设期的费用补偿,不另计入利益分配。上述事实说明,尽管双方关于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的《合作合同》是1995年签订的,但双方实际的合作开发行为却于1992年即已开始,在此期间双环公司并未独自开发案涉项目,故五指山管理局关于双环公司在1995年签订《合作合同》前独自经营过程中的投资损失不应包括在案涉损失范围内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另外,案涉《合作合同》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五指山管理局以该合同订立时间来确定双方从何时开始合作开发案涉项目并无法律依据。2.五指山管理局关于案涉损失范围不应包括五指山度假寨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办理合法报建手续所导致的投资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问题。双方是联营合同,联营双方具有义务互相协调办理有关手续却未依法办理,故双方具有过错。”五指山管理局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报建手续应当由五指山度假寨负责办理,亦未说明上述报建手续并不包括在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合作双方均具有义务、应互相协调办理“有关手续”之列。3.五指山管理局认为自己应承担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但前述生效判决已经将五指山管理局与双环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合作开发所产生的纠纷定性为民事纠纷,并认定五指山管理局对合同无效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指山管理局还主张双环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案涉项目交给五指山度假寨经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作开发项目是由五指山度假寨在具体经营,一审、二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也未予以涉及。另外,《合作合同》中关于“若海南五指山国际度假寨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时,不得以该土地作为抵押,甲方(五指山管理局)不负任何经济责任”的约定也能反映五指山管理局对五指山度假寨的存在是知晓的。故五指山管理局的上述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博泉鉴定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博泉鉴定公司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确定的评估程序、依据和方法,对案涉争议事项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专业鉴定。正式鉴定结论作出前,双环公司与五指山管理局均充分地发表了异议,一审法院亦逐一予以解释回应,其诉讼权利已得到保护和实现。由于五指山管理局虽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可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其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项目停业损失是否应由五指山管理局承担问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作合同》无效并指令双环公司与五指山管理局对整个项目进行清算、评估后确认各自的损失。双环公司按照该案判决的要求于2010年10月20日、10月26日以及2014年3月20日向五指山管理局发函要求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但在此期间内,该局并未按生效判决的要求及时就清算事宜对双环公司给予明确答复,导致案涉项目管理成本的产生以及无效《合作合同》所产生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一审法院判令五指山管理局承担案涉项目停业损失、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五指山度假寨系独立的法人,但其作为三星级旅游酒店,并未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案涉项目合作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亦未被判令承担《合作合同》无效后的包括清算在内的相应民事责任,故在程序上五指山度假寨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该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正确。
综上,五指山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五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黄金龙
审 判 员 宫邦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俊武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 记 员 余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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