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国洪与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04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国洪。
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夏程里(缝配城)。
法定代表人:陈福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叶国洪因与被申请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简称伟群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徐杰,伟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刚、陈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国洪经营的强力沙带厂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号为第1265111号的“GENUINEEASTM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砂布、砂纸、金刚砂、研磨剂、砂条、砂带、砂瓦、玻璃砂(研磨用)、研磨用刚玉砂、白刚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2009年2月13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4月20日止。2010年5月6日,强力沙带厂向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5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强力沙带厂委托购买砂带的何军君等人一起来到东阳市虎鹿缝配城628号店铺购买“EASTMAN”和“KM”砂带。何军君现场取得《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销售售出清单》和李春刚的名片各一张。同时,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广告牌和内部装饰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其中产品包装盒上印有“EASTMAN”商标。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0)浙东证经字第2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照片15张。2010年8月31日,叶国洪以伟群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伟群公司停止侵害叶国洪第12651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伟群公司赔偿叶国洪因伟群公司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l万元)。伟群公司答辩称,叶国洪主体资格不合法。“GENUINEEASTMAN”商标的所有权人是伊士曼机器公司(简称伊士曼公司)而非叶国洪。叶国洪不是第126511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GENUINEEASTMAN”与“EASTMAN”商标分属不同的商标权人,两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GENUINEEASTMA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伟群公司使用的商品所属类别不同。伟群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叶国洪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实物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标有“EASTMAN”商标,与叶国洪主张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注册商标多了“GENUINE”字母。另查明,叶国洪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叶国洪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是第126511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注册人是个体工商户强力沙带厂,叶国洪系该厂的经营者,故叶国洪是该商标权利人,是适格的原告,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伟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砂带包装盒及砂带上突出使用“EASTMAN”商标,是否侵害叶国洪注册商标专用权。“GENUINEEASTMA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砂布、砂带,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裁布机上使用的砂带,虽然砂带的使用广,而裁布机用砂带使用范围窄,只能在裁布机上使用,但两者名称都是砂带,砂带是属概念,裁布机砂带是种概念,砂带结构、原理一样,都是在纱布上粘沾沙粒,并且叶国洪的涉案商标一直用在裁布机用砂带上,故两者是类似商品。叶国洪注册商标为“GENUINEEASTMAN”,“GENUINE”的英文含义是“真正的”、“真实的”,“EASTMAN”是由“EAST(东方)”和“MAN(人、男人)”复合而成,属于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位置排列上,“EASTMAN”放在主要部位,并用粗体字显示,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伟群公司在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显著部位及产品上使用“EASTMAN”字母商标,并且用粗体字显示,与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伟群公司在其包装盒的主要部分突出使用“EASTMAN”字母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EASTMAN”与“GENUINEEASTMAN”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属于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伟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砂带包装盒以及产品上使用“EASTMAN”字母商标,侵害了叶国洪注册商标专用权,伟群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叶国洪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伟群公司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伟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综上,判决伟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叶国洪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诉讼合理支出)。
伟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EASTMAN”商标与“GENUINEEASTMAN”商标不近似。伊士曼公司(即第586367号EASTMA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就“GENUINEEASTMAN”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时,强力沙带厂明确认为其商标有独特的创意和构思,与“EASTMAN”商标有较大区别,即叶国洪自认上述两商标不相近似。2、砂带与裁布机砂带不是类似商品,叶国洪的“GENUINEEASTMA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裁布机砂带。3、伟群公司在其加工的裁布机砂带上使用“EASTMAN”商标和标识系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许可,仅因公开销售相关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但并不构成对叶国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国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伊士曼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第586367号“EASTMA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裁布机及其零部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3月10日至2002年3月9日止,后经申请续展注册,现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伟群公司一审提交的商评字(2010)第09200号“关于第1265111号“GENUINEEASTMAN”商标争议裁定书”表明,伊士曼公司曾于2000年7月23日对第1265111号“GENUINEEASTMAN”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在该撤销申请的审理过程中,强力沙带厂明确表示:争议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和构思,“GENUINEEASTMAN”和“EASTMAN”商标文字有较大区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属于类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GENUINEEASTMAN”和“EASTMAN”商标虽然均含有英文“EASTMAN”,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砂布、砂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伊士曼公司提交的中国缝制机械协会说明函虽然表明裁剪刀片及专用砂带是裁布机的核心组件,可以将裁布机专用砂带视为裁布机零件之一,但不应因此妨碍争议商标在普通砂布、砂带上的注册,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伟群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商评字(2010)第01199号“关于第1976892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中明确认为,裁布机用砂带等商品与砂布等商品在商品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叶国洪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两份裁定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存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伟群公司二审中另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一份,拟证明“EASTMAN”商标系伊士曼公司授权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简称伊士曼宁波公司)使用,再由伊士曼宁波公司授权浙江捷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捷亿达公司)使用;2、委托加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伟群公司受托为捷亿达公司贴牌加工的产品;3、伊士曼宁波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各一份;4、捷亿达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各一份;5、伊士曼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3-5拟证明上述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叶国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伊士曼公司系外国法人,故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外文签名者的身份应当经外交途径的公证、认证程序予以确认,对此伟群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认证材料,且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不能确认伊士曼宁波公司是否有权处理“EASTMAN”商标事宜,由此涉及伊士曼宁波公司对“EASTMAN”商标处分事项的相关证据的效力均不能确认,故对于证据3不予认定。因未有证据证实捷亿达公司具有委托伟群公司进行贴牌加工的权限,证据2委托加工协议即缺乏效力基础,伟群公司亦未提供证据4的原件,对证据2、4亦均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认定伟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EASTMAN商标,是否侵害叶国洪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是认定“EASTMAN”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GENUINEEASTMAN”是否构成近似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商标“EASTMAN”与涉案注册商标“GENUINEEASTMAN”均含有“EASTMAN”,但由于涉案注册商标中“GENUINE”和“EASTMAN”系上下排列,该组合形态与被诉侵权商标在字形、读音及整体结构上均存在差异;“EASTMAN”一词有姓氏的含义,形式上是“EAST+MAN”的两个普通英文单词的组合,本身的显著性较弱,叶国洪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GENUINEEASTMAN”经其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区分度,故对该商标权益的保护应与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区分度相适应。其次,商标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人对其所需保护的权利范围享有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意思自治并得以诚实信用原则衡平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GENUINEEASTMAN”商标撤销审查程序中,强力沙带厂明确表示,“GENUINEEASTMAN”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与构思,其文字亦与伊士曼公司的“EASTMAN”商标存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标;“GENUINEEASTMAN”商标指定使用的“砂布、砂纸、砂带”等商品与伊士曼公司的“EASTMAN”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评字(2010)第09200号争议裁定书亦明确阐明,可以将裁布机专用砂带视为裁布机零件之一,伊士曼公司的“EASTMAN”商标指定使用在包括裁布机专用砂带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不妨碍“GENUINEEASTMAN”商标在普通砂布、砂带上的注册,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可见,叶国洪对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在裁布机用砂带上的使用是清晰的,现叶国洪在本案中主张伟群公司在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的“EASTMAN”商标与其“GENUINEEASTMAN”商标构成近似,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再者,在先注册的伊士曼公司“EASTMAN”商标与涉案的“GENUINEEASTMAN”注册商标现均系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两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以及相应的排他性效力均应有相对清晰的界限。虽然伟群公司末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法使用伊士曼公司第586367号“EASTMAN”注册商标,但其使用的“EASTMAN”商标与伊士曼公司的注册商标字母相同,且后者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裁布机及其零部件,涵盖了伟群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裁布机用砂带,故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为伊士曼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涵盖,不应认定为涉案注册商标“GENUINEEASTMAN”的排他效力所及。综上所述,叶国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强力沙带厂作为第1265111号“GENUINEEASTMAN”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商标权利固然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EASTMAN”与该注册商标既不近似,也不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故伟群公司不侵犯叶国洪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国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叶国洪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9200号裁定、第01199号裁定为依据认定裁布机用砂带与砂带不是类似商品是错误的。上述两份裁定均未生效,在相应的行政诉讼中已经明确认定裁布机用砂带与砂带是类似商品。而且第09200号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认定叶国洪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伟群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叶国洪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叶国洪的商标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伟群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伟群公司使用“EASTMAN”商标具有合法来源,伟群公司系受捷亿达公司委托生产,而捷亿达公司具有伊士曼宁波公司的合法授权。2、伟群公司使用的商品是“裁布机用砂带”,叶国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砂带”,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3、伟群公司使用的“EASTMAN”与注册商标“GENUINEEASTMAN”并非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4、东阳虎鹿镇是中国最大的缝纫机零配件市场,包括伟群公司和叶国洪在内的相关厂商都将“裁布机砂带”作为裁布机零部件注册了商标,涉及商品类似的问题争议时间和程序长、涉及案件较多,本案关于“裁布机用砂带”和“砂带”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对当地经济秩序有重大影响,请求驳回叶国洪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叶国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79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该判决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09200号争议裁定及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出具的《关于裁布机刀片及专用砂带功能的说明》认定:“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零部件是否包括裁布机用砂带,应当视裁布机用砂带在正常情况下是否能够用于其他用途而定。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出具的《关于裁布机刀片及专用砂带功能的说明》并未涉及裁布机用砂带能否用以其他用途,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凭该材料认定裁布机用砂带属于裁布机零部件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指出。”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357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该生效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9989号关于第3441924号“KMAX-Q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定裁布机用砂带与砂带是类似商品。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672号行政判决均已认定裁布机用砂带与砂带是类似商品。4、商标局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第1976892号“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用以证明本案二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10)第01199号《关于第1976892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的商标已被撤销。5、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3978号《关于第4040267号“KM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33956号《关于第3729436号“KM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裁定,认定裁布机用砂带与砂带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裁布机用砂带”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叶国洪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及人民法院的判决,伟群公司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伟群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及公证认证文件,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书面同意伊士曼宁波公司再许可捷亿达公司使用“EASTMAN”商标;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局备案通知,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许可伊士曼宁波公司使用“EASTMAN”商标且经商标局备案;3、伊士曼宁波公司、捷亿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伊士曼宁波公司再许可捷亿达公司使用“EASTMAN”商标、捷亿达公司委托伟群公司贴牌加工“EASTMAN”牌裁布机用砂带;4、商标局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再次在第7类裁布机用砂带商品上注册“EASTMAN”商标。本案再审期间,伟群公司申请伊士曼宁波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松及法律顾问薛长忠出庭作证,以证明伊士曼公司与伊士曼宁波公司、伊士曼宁波公司与捷亿达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鉴于伟群公司已补充提交了以上证据1-4,与证言相印证,可以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真实存在,叶国洪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伟群公司再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捷亿达公司的《补充授权》用以证明其将裁布机用砂带公开销售的行为得到了捷亿达公司的追认,叶国洪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砂带、砂布”属于第3类0304“研磨用材料及其制剂”类似群,“裁布机用砂带”并非该区分表所列明的商品。叶国洪与伟群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全国多家砂带生产企业在第3类砂带、裁布机用砂带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情况表及多个在第7类包含砂带、砂带(机器零部件)、裁布机用砂带商品上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上述事实证明,商标局在2010年12月以前,将“裁布机用砂带”在第3类“砂带”商品及第7类“裁布机及零部件”商品上均予注册,“裁布机用砂带”既被划分到第0304类似群,又有被划分到第7类0713“缝纫、制鞋工业用机械”类似群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伟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EASTMAN”标识是否构成侵犯叶国洪“GENUINEEASTMAN”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伟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的“EASTMAN”标识是否与叶国洪“GENUINEEASTMAN”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裁布机用砂带与砂带是否构成类似商品;3、伟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EASTMAN”标识是否具有合法依据;4、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1、关于伟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的“EASTMAN”标识是否与叶国洪“GENUINEEASTMAN”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将伟群公司使用的“EASTMAN”标识与叶国洪的“GENUINEEASTMAN”注册商标进行比对:“GENUINEEASTMAN”商标由“GENUINE”、“EASTMAN”两个英文单词上下排列而成,其中文含义分别为“真正的”、“东方男人”,其中“EASTMAN”为粗体,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由“EAST”与“MAN”两个单词组合而成一个新的复合词,属于臆造词,具有显著性;伟群公司使用的“EASTMAN”也为粗体,与“GENUINEEASTMAN”商标的显著部分“EASTMAN”字形、读音、含义完全一致。伟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裁布机用砂带包装盒的中上部位置使用“EASTMAN”标识,与叶国洪产品包装盒使用其商标的位置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关于伟群公司生产、销售的裁布机用砂带是否与叶国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砂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砂带”可以用于多种不同的机器上,而“裁布机用砂带”特指用于裁布机上的砂带,裁布机用砂带的全部外延与砂带的部分外延重合,裁布机用砂带外延小,为种概念,即下位概念;砂带外延大,为属概念,即上位概念。二者是包含关系,砂带包括了裁布机用砂带。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各类别原则上标明了归入该类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从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来看,砂带、裁布机用砂带、裁布机及其零部件三者可能存在重合之处,但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来看,砂带与裁布机用砂带的自然属性均为一种研磨材料,裁布机用砂带与第3类上的砂带均具有研磨、磨削、抛光等功能,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一致;而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属于第7类缝纫、制鞋工业用机械类,其功能为裁布,显然与裁布机用砂带及砂带不同。从生产部门来看,生产裁布机用砂带的生产部门一定能生产砂带,砂带的生产部门生产各种不同种类或不同机器上使用的砂带,包括裁布机用砂带,二者基本重合,生产砂带及裁布机用砂带的生产部门一般不生产属于机械类裁布机及零部件;裁布机及其零部件的生产部门为机械类生产部门,一般不会生产砂带及裁布机用砂带。裁布机及其零部件的生产部门与砂带及裁布机用砂带的生产部门存在较大差别。因此,裁布机用砂带与砂带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更为接近。
再次,从裁布机用砂带是否属于裁布机的组成部分看,裁布机用砂带与裁布机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没有裁布机用砂带不会导致裁布机不能正常使用,裁布机用砂带类似于发动机的机油,能使机器运转更快更好。不同厂家生产的裁布机用砂带可以用于不同的裁布机上。不能因裁布机上装砂带能使其运转更好而认定裁布机用砂带为裁布机的组成部分或裁布机零部件,更不能因此而认定裁布机用砂带为裁布机零部件的类似商品。裁布机上可以使用不同的裁布机用砂带,二者也并非缺一不可,裁布机用砂带不属于裁布机零部件。
最后,叶国洪所经营的强力砂带厂虽在“GENUINEEASTMAN”商标撤销审查程序中表示“GENUINEEASTMAN”商标指定使用的砂布、砂纸、砂带等商品与伊士曼公司的“EASTMAN”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承认砂带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非类似商品并非认可砂带与裁布机用砂带非类似商品。二审法院将叶国洪在商标撤销程序中的上述自认作为认定砂带与裁布机用砂带为非类似商品的理由之一存在不当之处。
此外,《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并无裁布机用砂带这一规范商品项目名称,由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之前的审查过程中把握标准不统一,形成了“裁布机用砂带”在第3类“砂带”商品及第7类“裁布机及零部件”商品上均有注册的状况。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9200号争议裁定正是在标准不统一时作出的,经过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目前已经统一标准,将裁布机用砂带归入到第3类,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已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重新作出了裁定,认定裁布机用砂带与砂带构成类似商品,已无必要将已经规范并达成共识的标准重新作调整,否则不利于维护已经稳定的市场秩序。据此,本院认定伟群公司生产、销售的裁布机用砂带与叶国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砂带构成类似商品。
3、关于伟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EASTMAN”标识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问题
捷亿达公司与伟群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第3、4条均约定:伟群公司生产伊士曼(EASTMAN商标)裁布机用砂带,只能供给捷亿达公司,不得将合同产品销售给第三方。伟群公司将其生产的裁布机用砂带公开在市场上销售,伟群公司称其公开销售行为得到了委托方的追认,并提交足以证明的证据,本院对伟群公司生产、销售带有“EASTMAN”商标裁布机用砂带的行为经过了商标权人及其许可使用人授权的行为予以确认。但是,鉴于伊士曼公司的“EASTMA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伊士曼公司无权许可他人在包含于砂带类的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EASTMAN”商标。伟群公司并非在伊士曼公司“EASTMAN”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而是在裁布机砂带商品上使用了与叶国洪“GENUINEEASTMAN”注册商标相近似的“EASTMAN”标识,其使用该标识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
4、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本案中,伟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EASTMAN”标识,构成侵害叶国洪“GENUINEEASTMAN”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5月7日,作为商标注册和管理主管机关的商标局在2010年12月前曾多次将裁布机用砂带核准注册在第7类裁布机及其零配件商品上,伟群公司据此认为裁布机用砂带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7类商品、其在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EASTMAN”商标没有超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裁布机及其零配件商品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本院认定伟群公司对其于2010年12月之前在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与叶国洪相似的“GENUINEEASTMAN”商标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叶国洪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知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二、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叶国洪第12651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驳回叶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50元,由叶国洪负担350元,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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