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蔷与王桂芳、孙法安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3-12-11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蔷。
委托代理人:范和同,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芳。
委托代理人:陈富广,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法安。
再审申请人费蔷因与被申请人王桂芳、孙法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王桂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孙法安于1992年1月1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月14日在齐河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孙法安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经过多方了解得知,孙法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以费蔷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奥林匹克花园212楼4单元102楼房一套以及孙法安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龙泽苑22号楼4单元102楼房一套,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外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的一方,可少分或者不分。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返还财产(以孙法安共同财产购买的以费蔷名下房产和以孙法安名义购买的房产);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孙法安、费蔷承担。庭审过程中,王桂芳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返还财产300万元。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法安购买的龙泽苑B10-4-102房屋一套,该套房产是孙法安和王桂芳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套房产在王桂芳起诉前已由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为孙法安个人财产,且因孙法安与他人纠纷已经被法院依法拍卖,现已不存在。费蔷购买的奥林匹克花园212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该处房产,所有的缴款收据都是费蔷的,初次交款时间为2005年4月10日,是原告和孙法安离婚之后,并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亦确认为属于费蔷个人财产,故该处房产与孙法安无关,王桂芳诉请返还房产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孙法安取得股权及转让股权的时间分别是2004年10月12日、2005年7月8日,无论孙法安是否因取得转让股权得到任何利益,均是在和王桂芳离婚之后,与王桂芳无任何关系。判决:驳回王桂芳对孙法安、费蔷的诉讼请求。
王桂芳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龙泽苑B10—4—102号房屋属于孙法安和王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孙法安与费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于2008年5月8日被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因齐河县松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孙法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拍卖。因上述购销行为以及债务偿还行为均发生于孙法安与费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法安、费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购销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系孙法安个人债务,故应依法认定上述购销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债务为孙法安与费蔷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孙法安与费蔷的离婚协议书发生在购销和拍卖行为之后,有关该房产的约定,对王桂芳不具有约束力。孙法安将王桂芳享有权利的房产偿还其与费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侵犯了王桂芳的财产权,故王桂芳诉请返还此财产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孙法安与费蔷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王桂芳财产损失37.5万元;三、驳回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费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二审判决认定“齐河县松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孙法安购销行为发生在费蔷与孙法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无此项证据,更没有当庭出示并经各方质证。2、费蔷与孙法安离婚时龙泽苑B10—4—102号房屋系按孙法安个人财产处理,该房产归孙法安所有,判决费蔷承担支付房款没有证据支持。3、龙泽苑B10—4—102号房屋购买时间虽然在王桂芳与孙法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产系按揭贷款购买,王桂芳与孙法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支付了首付款少量房款,大部分房款系在孙法安与费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二审将房款一半判给王桂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推定购销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为孙法安与费蔷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超出再审被申请人诉请范围。将返还财产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判决孙法安与费蔷共同赔偿王桂芳财产损失37.5万元,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王桂芳提交意见认为:费蔷与孙法安共同侵害我的财产,有赔偿我损失的义务。齐河松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发生在孙法安与费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费蔷与孙法安离婚时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对答辩人不具有拘束力。本案该部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
被申请人孙法安提交意见认为:2006年底我与他人合作承揽了中央民族大学办公楼、礼堂内外装修业务,当时很多材料是从我同学季树涛开办的公司――齐河松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赊账来的,我因故没有及时付款,责任在我。费蔷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过拍卖异议,被驳回。正是因为这些材料所支撑的工程,才有可能在我与费蔷离婚时,分给她房产、车辆、所有家什以及200万元现金。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龙泽苑B10—4—102号房产是否属于系孙法安和王桂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问题。费蔷与孙法安2005年6月3日登记结婚,原审已经查明该房屋系在1999年到2000年期间购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日作出的(2008)二中民初字第00869号费蔷和孙法安离婚调解书也确认为孙法安个人财产。再审申请人费蔷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孙法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齐河县松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孙法安购销行为是否发生在费蔷与孙法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根据上述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确认的事实,费蔷与孙法安1998年8月相识后同居,2000年生一子。2005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2007年8月22日作出的(2007)德众信证经字第5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08年6月3日作出的(2007)齐法执字第39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08年8月10日税务机关开具的75万元拍卖发票,可以证明齐河县松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孙法安购销行为发生在费蔷与孙法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在一二审庭审时已经质证,如费蔷认为该公证债权文书为虚假的,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在对本案听证时对费蔷予以了释明,但至今费蔷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关于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强调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已知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财产为各自所有。《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含了债务用于生活性消费活动、生产经营性活动、履行法定义务三层含义。案涉债务发生在孙法安与费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再审申请人费蔷主张的该项事由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超出被申请人诉请范围的问题。被申请人王桂芳在一审时已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费蔷、孙法安返还财产300万元,因此二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此外,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0869号调解书第四条:孙法安个人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揽、施工的建安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孙法安个人享有和负担,工程利润归孙法安所有。如果申请再审人费蔷有证据证明该购销合同的材料用于建安工程,可以向孙法安追索。
综上,费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费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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