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登庆、顾锦程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7-09-07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顾登庆,男,汉族,1948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顾锦程,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顾某,女,汉族,2000年6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系顾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曾某,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再审申请人顾登庆因与顾锦程、顾某、曾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撤终诉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顾登庆申请称:2015年5月才得知(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合资购房的事实,请求撤销2009)宁民四终字第248号判决、(2010)苏民申字第96号裁定和(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顾锦程、曾某夫妻以女儿顾某名义购买了南京市栖霞区沁苑山庄C栋12号(一、二两层门面房,后变更为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进取村152-65号),顾锦程以自己的名义分期支付63万元房款。2007年4月,顾锦程、曾某经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9月26日,顾锦程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顾某的关于沁苑山庄C栋12号的赠与,法院判决驳回顾锦程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1日,顾登庆诉至法院,要求曾某、顾锦程、顾某按照其出资比例支付沁苑山庄C栋12号房屋出租收益,法院判决驳回顾登庆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再审申请人顾登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其对诉讼争房屋享有权利,请求撤销(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判决。
经查,2009年3月,再审申请人顾登庆即已知晓顾锦程与顾某撤销赠与案正在二审审理中,顾登庆声称自己对该房屋享有权益却未申请参加诉讼。顾登庆未参加(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案件诉讼应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顾登庆在(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判决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裁定对顾登庆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顾登庆申请再审称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顾锦程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本人名义付款购房赠予其女符合法律规定,顾登庆关于其共同出资购房的主张,人民法院已经审判确认不能成立。顾登庆的这一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对顾登庆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顾登庆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登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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