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7-24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2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红,女,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蔡某之妹。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键,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及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7)粤民初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蔡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事实和理由:潘某在本案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分属四个独立的案件,合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分案起诉的情况下,四个案件中每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均不符合广东高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潘某虽然将其各项请求概括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新分割确权,但其前三项请求指向的具体财产权益,分别属于三个不同公司的股权,且潘某在本案是主张对11年前离婚时已经分割清楚的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故其应以三个独立的案件分别起诉并确定管辖。此外,其第四项诉请的5000万元损害赔偿金,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与财产分割纠纷不能并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蔡某的管辖权异议不公正、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潘某答辩称,(一)虽然潘某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依据的是双方离婚同一案件事实,故本案均属婚姻家庭纠纷,依法应同案处理。(二)即使蔡某所称的本案争议金额不够五亿元以及应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说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高院亦有权管辖本案。(三)潘某与蔡某因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曾于2011年4月向广东高院提起过诉讼,后潘某申请撤诉,该起案件争议的核心事实与本案一致。同时,广东高院近期已受理的涉及蔡某、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当事人的相关案件亦与本案密切相关。因此,本案由广东高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裁判冲突、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节约诉讼资源。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广东高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对这一问题的审查,主要涉及广东高院对潘某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潘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是要求分割蔡某所持有的三个公司的股权,还是要求蔡某支付损害赔偿金,均是基于潘某和蔡某已经离婚这一基本事实。潘某请求分割股权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损害赔偿系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这两种纠纷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潘某将同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和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广东高院将这两种纠纷合并审理,亦无不当。蔡某主张潘某的诉讼请求应拆分立案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潘某一审诉请的标的额,本院认为广东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蔡某对广东高院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毓莹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亚
书 记 员 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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