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2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于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常连庆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24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连庆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2448号行政判决;2.再审审理按照听证程序进行;3.提审本案或指令北京高院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非法排除常连庆的证据,违法支持海淀区政府的证据,否认温泉镇政府为拆迁实施主体的事实;2.原告举证不能,不能排除被告的举证责任;3.被诉复议决定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违法。
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查明,常连庆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海淀区政府确认温泉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500万元。海淀区政府受理常连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向温泉镇政府进行调查,并结合双方提供证据,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温泉镇政府对常连庆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由此,海淀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以常连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常连庆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指出了海淀区政府未及时向常连庆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和被诉决定属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述程序不当情形并未对常连庆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常连庆要求确认海淀区政府超期送达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其他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也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常连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常连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周 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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