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双、惠凤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5-08-12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德双。
委托代理人:陈德玉。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凤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银。
再审申请人陈德双因与被申请人惠凤艳、黑龙江省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德双申请再审称:(一)惠凤艳借用城乡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是综合楼的实际投资人,拆迁安置、后期建房、房屋销售及管理都是惠凤艳以城乡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陈德双有理由相信惠凤艳有权出售案涉房屋,因此,陈德双与惠凤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陈德双与惠凤艳签订协议时,惠凤艳并未告知陈德双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也未向社会公示,该院2006年12月20日所作的询问笔录,陈德双毫不知情。城乡公司提供的通告、录像及照片也是虚假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德双明知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陈德双在购房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善意第三人,法院查封的效力不得对抗陈德双。(三)陈德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二审法院在确认陈德双与惠凤艳签订的协议无效的同时,应当对该项诉求予以审理并确权,对已交房款及损失一并处理。二审法院遗漏该项诉讼请求,直接驳回陈德双的诉讼请求错误。陈德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惠凤艳、城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陈德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陈德双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
一、关于陈德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陈德双主张其系从惠凤艳处因买卖而受让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所有权的继受取得,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包括买受人在内的受让人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从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自人民法院查封时起,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城乡公司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案涉物权变动并未完成,陈德双尚不能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之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陈德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亦即受让人,在被执行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支付价款全部义务;(三)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首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非陈德双与作为登记名义人的城乡公司,而是其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惠凤艳在2006年9月16日所签订。惠凤艳并非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取得了所有权人城乡公司的授权,其和陈德双所签转让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构成无权处分。在未取得城乡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案涉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变动,陈德双依法只能向惠凤艳行使违约赔偿或者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其在案涉房屋之上不能成立物权期待权,更不可能取得所有权;其次,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房屋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之处分行为。在陈德双占有之前,人民法院即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加之,惠凤艳的处分为无权处分,陈德双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缺乏正当权源,为无权占有。至于陈德双辩称其不知道查封事实、没有过错的理由,由于查封登记具有对世效力,陈德双无论是签订旨在变更案涉房屋物权的买卖合同,抑或占有案涉房屋,均应注意到别人经过登记的物权和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但其未到相关部门查询案涉房屋的权属状况,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再次,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24.5万元,而陈德双总计仅交纳房款5万元,即使不考虑无权处分和查封后占有的事实,单纯从价款的交付数额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保护要件。在陈德双的物权期待权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当然也就不存在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问题。因此,即使陈德双对惠凤艳的赔偿请求权能够成立,其以对惠凤艳享有的金钱债权请求排除惠凤艳对城乡公司的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于法无据。至于陈德双还称,原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其要求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诉求问题,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无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项诉求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一、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陈德双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综上,陈德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德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乾
书记员  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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