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2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发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号。
法定代表人:谷明佳,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韦发胜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庆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发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良庆区政府拆除韦发胜房屋,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市场价4000元/㎡,补偿韦发胜1913800元。涉案《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价格太低,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故良庆区政府没有依法给韦发胜合法的补偿,韦发胜上述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居住问题,故良庆区政府未解决韦发胜居住问题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由于认定本案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错误。(三)原审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有枉法裁判行为。原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为了极力袒护良庆区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故意规避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中纪委的规定作出本案判决,显然是一种枉法裁判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改判良庆区政府赔偿韦发胜19138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韦发胜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但却未对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涉案房屋被良庆区政府强制拆除等事实提出异议。故本案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良庆区政府是否应当赔偿韦发胜经济损失1913800元并解决韦发胜的居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以损益相抵为原则,赔偿直接损失,不重复赔偿。本案中,韦发胜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涉案房屋拆除补偿和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韦发胜主张的1913800元经济损失(按市场价4000元/㎡的单价乘以其478.45㎡的房屋面积)即房屋损失,和其主张的解决居住问题均属于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范围之内,已经进行了补偿安置,故韦发胜要求良庆区政府就此再予赔偿和解决居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一、二审法院驳回韦发胜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据此,一、二审法院驳回韦发胜要求解决居住问题的诉讼请求亦正确。
关于韦发胜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价格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其约定的价格是否过低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韦发胜若认为约定的价格过低可以另寻途径救济。
关于韦发胜申请再审称“原审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有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本案中,韦发胜申请再审时未提交能够证明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行为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仅以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未能按照其意见适用法律为由认为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故韦发胜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韦发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发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高晓力
审 判 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瑜
书 记 员 赵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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