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兰、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05-14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小兰,女,195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燕果,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10A。
法定代表人:李延峰,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武志军,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再审申请人刘小兰因与被申请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武志军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川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小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二审法院应当适用却未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武志军对中集公司所负的83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刘小兰对于案涉款项的形成原因及具体事实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中集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基于西华大学项目的建设活动所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及其应诉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自始至终没有刘小兰的签字。2.中集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刘小兰参与案涉项目的经营活动,也未证明武志军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据此,案涉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关于中集公司垫付工程款等案涉债务存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4)海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生效判决,仅能说明案涉项目尚欠工程款7101531.13元。无法证明中集公司为第三人武志军垫付款项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垫付款项就是武志军对其的欠款。综上,刘小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刘小兰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再审审查重点为:一、刘小兰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发生再审新证据的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刘小兰与武志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错误。
一、关于刘小兰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发生再审新证据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刘小兰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06年度、07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西华大学另案的答辩状、(2015)成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中集集团《关于“成都市凤凰山公园”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函》、律师函、支票领取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作为再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再审事由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标准;二是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针对本案中刘小兰提交的证明材料,首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无法说明案涉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其他证据材料均系关于武志军与中集公司工程款结算的问题,而工程款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次,上述证据就内容而言与原审法院依据(2014)海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涉债务款项并无矛盾。综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也未达到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强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刘小兰与武志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错误的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所以为有效保障和平衡债权人及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体现平等保护原则,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财产变动情况、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的形成原因是为生产经营所负,且基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即武志军与刘小兰关于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以及离婚后刘小兰及其代武志军分别处置房产的相关事实,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刘小兰与武志军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及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的承担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均可以说明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消费支配。因此,在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的基础上,刘小兰主张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影响本案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故本案不存在适用《关于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情形。
综上,刘小兰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小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 怡
书 记 员 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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