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健,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峰,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湛,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峰,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雪凤,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峰,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李健、黄湛、黄雪凤因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健、黄湛、黄雪凤申请再审称,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湾法院)向黄勇、李健留置送达吴文娇诉黄志文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但黄志文2011年7月后就下落不明,黄勇与李健并非黄志文的同住成年家属,不能留置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下落不明人应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另在金湾法院送达时,四人中有二人是珠海电视台的记者,在未事先征得黄勇老两口同意的情况下,金湾法院邀请电视台记者参与送达,并进行录音录像,严重侵害了黄勇、李健的隐私权及名誉权。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仅凭金湾法院是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明显不能成立。黄勇系吴文娇诉黄志文离婚纠纷案的案外人,与金湾法院不存在国家管理关系,双方系平等主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李健、黄湛、黄雪凤起诉金湾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有法律依据。并且事情发生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开发区信访维稳中心还组织李健、黄湛、黄雪凤与金湾法院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由于金湾法院拒不承认其过错而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已查明,金湾法院在审理(2015)珠金法平民初第24号吴文娇诉黄志文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黄志文的母亲李健书面要求在离婚案件中处置房产、孩子抚养、共同债务等问题。案件宣判后,金湾法院通过在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方式对黄志文公告送达(2015)珠金法平民初第24号民事判决。其工作人员前往黄勇、李健住处送交民事判决且进行释法答疑,乃便于其知悉裁判结果。该行为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产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应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李健、黄湛、黄雪凤申请再审还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金湾法院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规定系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及责任主体的实体性法律规范,而本案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程序性问题,故李健、黄湛、黄雪凤据此主张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健、黄湛、黄雪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颖新
审 判 员 钱小红
审 判 员 曹 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余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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