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华信与王芹、虞德水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05-14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芹,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华信,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虞德水,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荣县。
再审申请人王芹因与被申请人郑华信、一审被告虞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芹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王芹与郑华信的通话录音。根据郑华信在录音中的陈述,其借给虞德水的1亿元中3000万元汇给了虞德水的贵州项目,7000万元汇给了虞德水的昆明项目,上述借款收回后,再由虞德水的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汇给虞德水与郑华信合作的岫岩满族自治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该新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与王芹无任何关系,王芹并非上述项目公司的股东,流入上述项目的借款并未用于王芹与虞德水的夫妻共同生活,且郑华信对此也是明知的。2.德兴公司、春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德兴公司向春天公司汇款明细。证明德兴公司与春天公司的成立时间及股东情况,案涉借款最终汇入的春天公司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王芹与虞德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虞德水持股的贵州及昆明等项目均非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债务清偿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郑华信应撤回对王芹的起诉,并不得再追究王芹责任,故法院应驳回郑华信要求王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债务清偿调解协议》并非郑华信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而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不利自认。该协议书是经各方充分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后正式签署的。其中有关撤回对王芹的起诉,并不再追究王芹相关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并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否认《债务清偿调解协议》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债务清偿调解协议》虽然名为“调解协议”,但实为“和解协议”,其生效并不以法院最终是否出具调解书为前提。(四)即使《债务清偿调解协议》属于“调解协议”,因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协议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也无需法院出具调解书即已生效。(五)即使《债务清偿调解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无需出具调解书的特殊调解协议,而属于一般的调解协议,但其中郑华信和王芹之间的约定,是关于“撤诉”的约定,此项内容无需也不应出具调解书。法院不应以最终未出具调解书为由,否认双方达成的“原告撤诉并不再追究被告责任”的协议约定。
郑华信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中王芹对借款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也确认了借款发生在其与虞德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调解协议》充分体现了王芹代表虞德水处分公司财产的相关情形,王芹在虞德水成立的公司有相应的股权,已经执行法院查明确认。原判决中记载王芹为无职业,而在本案执行中其已经履行了近50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与郑华信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因此,王芹主张与虞德水离婚时无财产争议不属实。双方的通话录音是在执行和解后王芹偿还了近500万元债务后形成的,不足以证明王芹的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王芹申请再审提交了其与郑华信的通话录音、德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春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德兴公司向春天公司汇款明细、《自愿离婚协议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虞德水与王芹的夫妻共同生活,是虞德水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德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春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德兴公司向春天公司汇款明细均属于王芹在原审中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且王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是郑华信于2008年至2009年分多次出借给虞德水,虞德水与王芹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虞德水对郑华信所负债务发生在虞德水与王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芹并没有证据证明郑华信与虞德水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虞德水个人债务,也没有主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王芹申请再审提供新证据意欲证明郑华信将借款支付给虞德水之后,虞德水直接将款项用于贵州及昆明的项目,除录音证据外,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证明王芹主张的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王芹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双方在《债务清偿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五方同意以上三起诉讼案件调解解决,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第三条“调解内容”约定,“在三起诉讼案件中甲方(郑华信)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丁方王芹的起诉,解除相关全部查封,并自此不再追究王芹相关责任”;第四条“执行方案内容”第2项规定,“在(2014)牡商初字第61号案,甲方执行虞德水2450万元执行过程中或调解后,虞德水或其委托代理人将在春天公司持有的90%股权以45万元价格抵偿给甲方,或由法院评估拍卖,甲方取得股权后以其实际取得的财产价值抵偿甲方申请执行的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可以由德兴公司偿还”。根据上述约定,郑华信撤回对王芹的起诉是以案涉纠纷在法院通过调解解决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为前提,并且,按照上述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王芹在协议履行中亦负有相应的义务。而《债务清偿调解协议》订立后,双方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并未通过调解解决争议,郑华信仍主张王芹承担民事责任,王芹也参加了一审诉讼程序,且没有依据《债务清偿调解协议》提出任何抗辩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之前在《债务清偿调解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并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王芹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王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华
审判员  高珂
审判员  苏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苗佳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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