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小丽与肖飞鹏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3-05-13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小丽,女,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合,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涵,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飞鹏,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旭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智慧,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蔡小丽因与被申请人肖飞鹏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小丽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根据肖飞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过错情节,判决将肖飞鹏名下珠海经济特区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70%股份的价值权益全部归蔡小丽所有,是公平合理的。但在依靠司法审计手段不能确定诉争丰泰公司股权价值以及肖飞鹏同意进行股份分割和其它股东明示放弃优先权的情况下,应当对股权份额再进行分割。二审法院以股份分割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既判效力相抵触为由未予判决不当。主要理由是:1.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系基于肖飞鹏不同意股份分割及丰泰公司另一股东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作出的,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该两前提条件已不存在。2.因肖飞鹏提供丰泰公司财务资料不全,二审判决只能依据2003年3月另案《审计报告》来认定诉争股权价值为7516661.45元,但并不能客观反映诉争股权的全部价值,在此情况下仅进行股权价值分割不能体现公平原则。蔡小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肖飞鹏提交意见认为,蔡小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采取必要的司法调查、司法审计等措施但肖飞鹏提供丰泰公司财务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依据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年审理的蔡小丽起诉要求与肖飞鹏离婚一案中的《审计报告》来认定诉争股权价值为7516661.45元,并根据肖飞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过错情节,判决将肖飞鹏名下丰泰公司70%股份的价值权益7516661.45元全部归蔡小丽所有,并无不当。蔡小丽关于在享有丰泰公司70%股份的价值权益7516661.45元的基础上再进行股份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蔡小丽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分割丰泰公司70%股份的价值权益,在肖飞鹏同意进行股份分割、丰泰公司另一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蔡小丽并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股份分割。在二审上诉请求中蔡小丽也未提出股份分割的主张。故蔡小丽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股份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2.蔡小丽在认可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丰泰公司70%股份的价值权益7516661.45元都归其享有的情况下,还主张对丰泰公司股份进行分割,属于对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权益从两个方面的双重主张,既违反常理,也缺乏法律依据。3.在肖飞鹏不同意股份分割及丰泰公司另一股东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蔡小丽要求对肖飞鹏名下丰泰公司70%股份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在肖飞鹏同意进行股份分割和其他股东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关于对诉争股权不能进行股份分割的认定欠妥。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基于肖飞鹏恶意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为更好保护蔡小丽的利益,二审判决对肖飞鹏关于诉争股权进行份额分割而不能进行价值分割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若蔡小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丰泰公司70%股份的价值权益超出7516661.45元,可另行主张。
综上,蔡小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小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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