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林、陈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05-14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林,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威,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涵,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学香,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现羁押于河南省新乡市看守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城区永安大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周建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玉,女,1951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修山,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川,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现羁押于河南省新乡市看守所。
再审申请人李国林因与被申请人陈威、崔学香、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周建玉、田修山、田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国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立即终止执行李国林所有的财产。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属另一方所有的并为其实际占有,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人民法院对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时,另一方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李国林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李国林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原审已查明,案涉执行标的系崔学香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属于李国林与崔学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于2014年6月20日因陈威诉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周建玉、田修山、田川、崔学香借款合同纠纷案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李国林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立即停止执行案涉房产,理由为其已将崔学香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和分割财产。2018年3月21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03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准许李国林与崔学香离婚,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进行了分割。从上述事实看,李国林确实对另案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但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另案强制执行,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即“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崔学香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于2014年6月20日被查封,李国林与崔学香于2018年3月21日被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故李国林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第三,因案涉执行标的系李国林与崔学香婚前共同财产,为保护李国林的合法权益,原判决已指出在另案执行时,应当保留李国林的应有份额。故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至于李国林申请再审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查无出处,不能适用。
综上,李国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国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怡倩
书 记 员  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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