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龙汽车有限公司、陈国兴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16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奥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编钟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禹,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奥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国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1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禹、刘金兰,被申请人陈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磊、黄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驳回陈国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产品质量鉴定专家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程序不当,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二)陈国兴无证据证明汽车产品质量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本案诉请是追偿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超速驾驶和操作不当。陇通司法鉴定所(2012)车鉴字第353号《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及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作出的麦公交认字[2012]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超速驾驶和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2.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直接证明该交通事故与汽车质量无关联,现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因违法驾驶行为造成。陇通司法鉴定所(2012)车鉴字第353号《机动车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1、甘A×××××号DFL4251A9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甘A×××××DTA9406GHY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照明系统性能在发生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因驾驶员的超速驾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在翻滚过程中车辆罐体与地面猛烈撞击和摩擦,撞掉了罐口盖,致罐体内的液体(芳烃)外泄,遇摩擦产生的火花而引发火灾。火灾系因驾驶员超速驾驶、操作不当的交通事故而起。陈国兴至今未举证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车辆与损害、翻车、火灾有因果关系。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陈国兴对合伙人人数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在诉讼中作出不同的表述。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定条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错误。奥龙公司无明知的情形,本案损害结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与车辆本身是否存在缺陷无任何关联性且陈国兴不是生命或者健康受损的受害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所调整的对象。二审判决陈国兴享有惩罚性赔偿金属适用对象错误。(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未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错误的。奥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
陈国兴辩称,一、奥龙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2月,其作为公司代表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伙人内部协议不影响对外的行为。由于本次事故损失500万元,合伙人先用共同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国兴承担,所以共同委托陈国兴并将权利让渡给陈国兴。陈科非涉案车辆所有人,有付款和投资协议可以证明,《汽车销售合同》可以显示陈国兴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危化品生产要求有相应资质,奥龙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危化品容器罐体上部要求有保护设施,奥龙公司生产的车辆没有保护装置,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三、奥龙公司车辆的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车辆的缺陷有现场照片和相关报告可以证明。奥龙公司的车辆出场文件和质检报告时间不能完全对应。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金有明确规定,陈国兴向受损主体进行了赔偿,故陈国兴有权主张。
陈国兴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奥龙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给陈国兴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028803元;2.判令奥龙公司支付侵权惩罚赔偿金,总额为600万元;3.判令奥龙公司赔偿陈国兴因奥龙公司侵权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44000元-54000元;4.判令奥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委托鉴定费用25000余元;5.判令奥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1日,陈国兴受合伙人的委托与奥龙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陈国兴购买奥龙公司生产的化工液体运输车五辆,合同单价为42.6万元,包括牵引车及油罐车,合同总价为213万元。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汽车底盘部分由底盘生产厂家负责三包,改装部分由甲方(奥龙公司)三包,期限为一年,在三包期内对改装部分甲方(奥龙公司)接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到场解决,底盘部分由乙方(陈国兴)向底盘生产厂家联系处理,甲方给予协助。双方特别约定:所购车辆采用东风天龙DFL4251A9型牵引车,0310高顶双卧驾驶室,康明斯375P马力发动机,法士特12挡变速箱,5吨前桥,13吨单级减速后桥,12.00-20钢丝胎(共11条),9.0鞍座。同时约定,此车仅供运输汽、柴油及与碳钢无化学反应的介质,若运输其他介质,发生对罐体腐蚀和损害等质量问题,乙方自行解决。2012年3月18日,奥龙公司将陈国兴购买的车辆交付陈国兴,陈国兴支付奥龙公司车辆代送费五台车共计40000元整。奥龙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购车发票。奥龙公司给陈国兴出具的随车文件是2012年3月9日的《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和2012年3月9日的《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均未加盖质量检验专章,并出具湖北省随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2012年3月6日检验的制造单位为奥龙公司的《危险化学品运输汽车罐体委托检验报告》。陈国兴等与兰州银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轮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银轮公司,在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的注册登记。陈国兴聘请的驾驶员韩亚东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陈国兴购买车辆用于承运兰州鑫兰石化公司的液体危化品芳烃。
奥龙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取得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还查明,奥龙公司销售给陈国兴的油罐设计是用来运输己烷的,而不是双方约定的用于储运汽、柴油及与碳钢无化学反应的液体的产品,故该产品与双方约定不符。另查明,奥龙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取得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及危化品汽车罐体生产资质,但2012年2月11日与陈国兴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包括后来的生产过程中尚未取得许可证。2013年3月18日,奥龙公司交付罐车的罐体是由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生产,之后交付的汽车罐车出厂文件也是东特公司,根据奥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罐车是在东特公司组装完成,但2012年3月6日随州市特检所出具的编号为XJ12-2375危险化学品运输汽车罐体委托检验报告表述制造单位为奥龙公司,报告中显示罐体壁厚为4.7mm所有检验项目均合格,并特别说明“本报告适用于运油车、加油车等汽车罐体”,而东特公司的随车文件中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压力试验检验报告、气密性实验报告、气压试验报告、呼吸阀检验审核均在3月7日、3月8日,而该检验报告却在3月6日已经出具。
2012年8月21日6时30分许,韩亚东驾驶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兰州鑫兰石化公司装运陕西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2#粗芳烃31.41吨,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39km处右转弯弯道路段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乍岭村时,车辆向左侧翻于道路中,车内所载化学易燃物品粗芳烃从断裂的呼吸阀、人孔处泄漏,并引起火灾。给当地村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该车的驾驶员韩亚东也被严重烧伤并导致左腿高位截肢。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麦公交认字【2012】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银轮公司的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GPS定位显示,2012年8月21日6时30分许事故发生时,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速为55.5km/h。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事故现场310国道从西向东1340km处至1339km路段实地观察,该路段为连续三个弯道、慢上坡的状况。
本次事故给陈国兴造成的损失为:一、赔偿给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乍岭村村民因火灾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及陈国兴雇佣司机韩亚东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3973027.3元;二、赔偿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人民政府因火灾事故支付村民的安置费210250元;三、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因火灾报废的损失426000元;四、本次火灾事故车载被毁的油品损失2340015元。以上总计4853281.8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1824478.78元,陈国兴的经济损失为3028803元。
2014年9月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甘A-×××××甘A-×××××车、甘A-×××××甘A-×××××车、甘A-×××××,甘A-×××××车、甘A-×××××甘A-×××××车四台车的油罐车罐体质量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2014年10月10日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奥龙公司生产的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罐式半挂车的罐体进行检验,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书结论为:1.《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和《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没有盖章,属于无效产品质量文件。2.供货方未提供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证据表明供货方当时已经具备了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的主体资格。3.《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未提供罐体射线检测报告。没有证据证明罐体的焊缝质量符合《GB18564.1-2006》“6.5.2b)对于装运剧毒类介质或需气压试验的罐体的焊接接头,应进行100%收射线检测”的要求,无法证明罐体焊缝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存在因罐体焊缝质量缺陷引起的漏油事件的风险。4.油罐车罐体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涉案油罐车罐体设计厚度5mm,实测厚度(4.92_4.95)mm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罐体(最小厚度+腐蚀裕量)》(5+1)mm防波板的厚度只有3.7mm,防波板太薄,破损严重。5.涉案油罐车罐体上部未按标准要求设置保护装置,罐体上部有护栏,但其高度低于油罐车罐体上部需要进行保护的呼吸阀等安全部件的高度,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6.由于供货方未提供有关设计、焊接、探伤资料,没有资料能证明呼吸阀及人孔的焊接、设计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综上,供货方提供了未盖章的无效产品质量文件,未提供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未提供罐体焊缝100%。射线检测报告,存在因罐体焊缝质量缺陷引起的漏油事件的风险;涉案油罐车罐体的设计厚度和实测厚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最小厚度;防波板太薄,破损严重;罐体上部未按标准要求设置保护装置,当发生侧翻事故时,呼吸阀未能受到保护;涉案油罐车罐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陈国兴鉴定费支出为25000元。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及鉴定专家具有相关合法的资质。
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奥龙公司生产的油罐车是否为缺陷产品;2.陈国兴受到的损失与奥龙公司的产品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奥龙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陈国兴要求奥龙公司赔偿相关费用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本案陈国兴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奥龙公司生产的油罐车是否为缺陷产品的问题。其一,2014年10月10日,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奥龙公司生产的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罐式半挂车的罐体进行了检验,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了STJ/JDBG-2015-101号《产品质量鉴定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书结论为:1.《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和《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没有盖章,属于无效产品质量文件。2.供货方未提供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证据表明供货方当时已经具备了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的主体资格。3.《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未提供罐体射线检测报告。没有证据证明罐体的焊缝质量符合《GB18564.1-2006》“6.5.2b对于装运剧毒类介质或需气压试验的罐体的焊接接头,应进行100%射线检测”的要求,无法证明罐体焊缝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存在因罐体焊缝质量缺陷引起的漏油事件的风险。4.油罐车罐体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涉案油罐车罐体设计厚度5mm,实测厚度(4.92?4.95)mm,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罐体(最小厚度十腐蚀裕量)≥(5+1)mm。防波板的厚度只有3.7mm,防波板太薄,破损严重。5.涉案油罐车罐体上部未按标准要求设置保护装置,罐体上部有护栏,但其高度低于油罐车罐体上部需要进行保护的呼吸阀等安全部件的高度,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6.由于供货方未提供有关设计、焊接、探伤资料,没有资料能证明呼吸阀及人孔的焊接、设计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综上,供货方提供了未盖章的无效产品质量文件,未提供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未提供罐体焊缝100%收射线检测报告,存在因罐体焊缝质量缺陷引起的漏油事件的风险;涉案油罐车罐体的设计厚度和实测厚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最小厚度;防波板太薄,破损严重;罐体上部未按标准要求设置保护装置当发生侧翻事故时,呼吸阀未能受到保护;涉案油罐车罐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庭审中,奥龙公司对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STJ/JDBG-2015-101号《产品质量鉴定专家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奥龙公司应当承担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但其在该院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该笔费用,导致鉴定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奥龙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该院审查,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及鉴定专家具有相关合法的资质,故结合鉴定结论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涉案油罐车罐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其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A-45538甘A-×××××车、甘A-×××××甘A-×××××车、甘A-×××××、甘A-×××××车、甘A-×××××、甘A-×××××车四台油罐车的罐体质量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均为:1.《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和《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没有盖章,属于无效产品质量文件。2.供货方未提供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证据表明供货方当时已经具备了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的主体资格。3.《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未提供罐体射线检测报告。没有证据证明罐体的焊缝质量符合《GB18564.1-2006》“6.5.2b对于装运剧毒类介质或需气压试验的罐体的焊接接头,应进行100%收射线检测”的要求,无法证明罐体焊缝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存在因罐体焊缝质量缺陷引起的漏油事件的风险。4.油罐车罐体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涉案油罐车罐体设计厚度5mm,实测厚度(4.92-4.95)mm,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罐体(最小厚度+腐蚀裕量)≥(5+1)mm。防波板的厚度只有3.7mm,防波板太薄,破损严重。5.涉案油罐车罐体上部未按标准要求设置保护装置,罐体上部有护栏,但其高度低于油罐车罐体上部需要进行保护的呼吸阀等安全部件的高度,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6.由于供货方未提供有关设计、焊接、探伤资料,没有资料能证明呼吸阀及人孔的焊接、设计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综上,供货方提供了未盖章的无效产品质量文件,未提供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未提供罐体焊缝100%射线检测报告,存在因罐体焊缝质量缺陷引起的漏油事件的风险;涉案油罐车罐体的设计厚度和实测厚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最小厚度;防波板太薄,破损严重;罐体上部未按标准要求设置保护装置当发生侧翻事故时,呼吸阀未能受到保护;涉案油罐车罐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以上鉴定结论已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670号,(2015)兰民一终字671号,(2015)兰民一终字672号,(2015)兰民一终字6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中,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罐式半挂车的罐体与另外四辆车的罐体为奥龙公司同批次生产,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月19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表7-17车载钢罐体、车载铝罐体产品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的规定:“检验项目出现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该样品判为不合格;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不合法样品则产品品种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故能够确定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罐式半挂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产品责任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认定产品缺陷时未申请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可以推定是因奥龙公司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导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中,在受害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后,产品的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本案中,奥龙公司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并未按法律规定提供生产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奥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陈国兴受到的损失与奥龙公司的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奥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陈国兴要求奥龙公司赔偿相关费用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国兴在使用奥龙公司生产的油罐车过程中,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奥龙公司既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故陈国兴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陈国兴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在本案中,奥龙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缺陷,发生事故造成火灾,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严重损害,奥龙公司在知道产品存在缺陷时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严重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故对陈国兴请求的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因火灾报废的损失426000元及因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失222万元,支持惩罚性赔偿金,其他损失不支持惩罚性赔偿金。
关于本案陈国兴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诉讼中,奥龙公司称陈科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要求追加陈科参加本案诉讼。经该院审查,陈科不属于本案中必须追加的原告,故对奥龙公司申请追加陈科为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中,陈国兴与奥龙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五辆油罐车,与其他五人合伙经营运输芳烃,车辆落户在个人名下,为了便于维护权利,陈科及其他合伙人推选陈国兴作为代表人并委托其参加诉讼,产生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陈国兴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陈国兴主张要求奥龙公司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因本案诉讼造成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奥龙公司承担。
奥龙公司申请该院调取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卷宗,因本卷宗中最关键部分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国兴已提交法庭,故对奥龙公司申请调取该卷宗的请求不予支持。奥龙公司申请调取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3)麦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案件卷宗、(2013)麦民二初字第162号—198号民事案件卷宗、(2013)麦民二初字第659号等民事案件卷宗,因上述卷宗中的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故不存在调取卷宗的必要性,对奥龙公司申请调取卷宗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国兴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由奥龙公司赔偿陈国兴经济损失3028803元;二、由奥龙公司赔偿陈国兴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因火灾报废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2646000元;三、由奥龙公司承担陈国兴支付的鉴定费用25000元。四、驳回陈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62元,由陈国兴承担20862元,奥龙公司承担700013元。
陈国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奥龙公司赔偿全部侵权损失,承担600万元惩罚性赔偿金及主张债权的费用;2.由奥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奥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驳回陈国兴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国兴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奥龙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陈国兴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如何认定;5.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
一、关于陈国兴起诉主体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陈国兴提供了合伙人让渡诉讼权利的《声明》,内容为合伙人均一致同意将起诉奥龙公司的权利让渡给陈国兴,本案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由陈国兴享有或承担。该声明是涉案车辆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权处理自己的相关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国兴诉讼主体适当,并无不当。奥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依据的问题。
司认为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否定其证明力,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提出案发时涉案路段设有限速标识,陈国兴驾驶员超速行驶。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明确表述韩亚东“超速驾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表述为“当事人韩亚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本起事故是由韩亚东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通过庭审视频播放,奥龙公司主张的限速标识系案发后一段时间设立。但一审法院通过现场勘查及陈国兴提供的GPS定位仅能够确认涉案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超速问题,但对于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确定驾驶人“操作不当、观察不够”的不当驾驶行为未予关注,现陈国兴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项内容,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仍应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三、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奥龙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为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罐式(半挂车,该两辆车的罐体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的甘A-×××××甘A-×××××车、甘A-×××××甘A-×××××车、甘A-×××××甘A-×××××车、甘A-×××××甘A-×××××车四台油罐车的罐体均为奥龙公司同批次生产。经检测,存在“供货方提供未盖章的无效产品质量文件,未提供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未提供罐体焊缝100%射线检测报告,存在因罐体焊缝质量缺陷引起的漏油事件的风险;涉案油罐车罐体的设计厚度和实测厚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最小厚度;防波板太薄,破损严重;罐体上部未按标准要求设置保护装置当发生侧翻事故时,呼吸阀未能受到保护;涉案油罐车罐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问题。该院认为,国家标准是产品应当符合的最低标准,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存在不合理危险,应认定其存在产品缺陷。同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月19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表7-17车载钢罐体、车载铝罐体产品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的规定:“检验项目出现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该样品判为不合格;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不合法样品则产品品种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故应当确认本案发生事故的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罐式半挂车存在产品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构成除了产品存在缺陷以外,还必须有损害事实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张产品责任的一方应就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奥龙公司认为陈国兴没有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该院认为,陈国兴提交的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STJ/JDBG-2015-101鉴定意见,证明奥龙公司生产的罐体车存在“罐体的设计厚度和实测厚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最小厚度;防波板太薄,破损严重;罐体上部未按标准要求设置保护装置当发生侧翻事故时呼吸阀未能受到保护”等缺陷,该鉴定意见虽系陈国兴一方单独申请委托作出,但其内容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同批次罐体的报告内容是一致的,该系列案件均确认了鉴定意见,并据此作出生效判决;鉴定人在本案前次二审审理中亦出庭接受询问,故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STJ/JDBG-2015-101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述产品缺陷的存在,在车辆侧翻发生事故后,呼吸阀、人孔处因没有相应的保护装置保护而断裂,导致被运输的芳烃从断裂处泄漏,引起火灾后造成了巨大损失。故,陈国兴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该产品缺陷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但能够证明本案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奥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相应的免责事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陈国兴提交的GPS定位终端数据仅能排除陈国兴雇佣的驾驶人员在驾驶中存在的超速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驾驶人员“操作不当、观察不够”的过错并未排除;故陈国兴雇佣的驾驶人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引发漏油爆炸的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定奥龙公司就本案陈国兴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国兴经济损失2120162.1元。
四、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审期间,陈国兴主张奥龙公司明知车辆存在缺陷进行销售,符合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法定要件,应当赔偿全部侵权损失,承担600万元惩罚性赔偿金。奥龙公司辩称陈国兴非本案适格主体,事故发生是由于驾驶行为造成,无权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经审查,涉案的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罐式半挂车不符合合同约定用途,其随车文件“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压力试验检验报告、气密性实验报告、气压试验报告、呼吸阀检验审核日期均迟于随州市特检所出具的编号为XJ12-2375危险化学品运输汽车罐体委托检验报告,奥龙公司明知该车辆未达到国家标准存在缺陷仍予以出售,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无误,该院予以确认。陈国兴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奥龙公司主张其无权提出赔偿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惩罚性赔偿金仅适用于受害人生命、健康受损情形,而不适用于财产损害。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中,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均予以计入,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剥夺加害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综合考虑本案中奥龙公司生产销售存在缺陷产品的行为动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程度、奥龙公司因销售缺陷产品获得的收益及本案的社会影响等因素,该院酌定奥龙公司向陈国兴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55.40万元。
五、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奥龙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申请调取证据没有作出决定,亦未对其追加诉讼参加人的请求作出裁定,程序严重违法。经审查,奥龙公司在二审中就该部分证据通过自行调取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在判决前未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决定的做法虽有瑕疵,但在判决书中对此问题进行了答复,未对奥龙公司的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陈国兴作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他合伙人授权其代为诉讼,并放弃了自己的相关权利其合伙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奥龙汽车公司追加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并进行回应,没有作出裁定驳回申请,程序上具有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综上所述,奥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奥龙公司赔偿陈国兴经济损失2120162.1元;三、变更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奥龙公司赔偿陈国兴因火灾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1554000元;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62元,由陈国兴承担27258.6元,奥龙公司承担636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62元,由陈国兴承担27258.6元,奥龙公司承担63603.4元。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一、陈国兴提交陈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一组,称关于陈国兴等合伙人与奥龙公司侵权纠纷一案,陈科对该事情不清楚,涉及到的民事诉讼纠纷及实体权利由陈国兴处理,陈科授权陈国兴以陈国兴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2012年2月11日,奥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国兴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载明:“六、质量和维修:……3.乙方对改装部分有特殊要求的,需向甲方特别声明,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负担。4.乙方在检查验收车辆时,应对甲方销售车辆的性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并在接受车辆时向甲方出具收车清单。”同日,奥龙公司出具的《产品详细配置分解表》载明:“为避免产品在制作过程中的更改给您和我公司带来额外的费用,请您在百忙之中对您所采购的产品配置表(见下表)进行签字确认。”该表由底盘和改装部分组成,其中整改部分载明罐体有效容积52立方米,鹅颈式,单仓;材质/厚度:碳钢板,罐体5㎜、隔板4㎜、封头6㎜厚;罐口(数量/位置):三只上罐口,位置按公司标准制作;呼吸阀:公司标准。对工具箱、油泵及其他要求也做了约定,陈国兴在《产品详细配置分解表》上签字确认。
三、2012年3月6日,随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作出XJ12—2371号《危险化学品运输汽车罐体委托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2012年4月5日,兰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向涉案车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3类)。
四、2012年8月29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受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的委托出具的《机动车检验报告书》载明涉案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照明系统性能在发生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五、2012年9月5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作出麦公交认字【2012】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8月21日6时30分许,韩亚东驾驶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39KM右转弯弯道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车辆向左侧翻于道路中,致车辆受损,车内所载粗芳烃泄露后起火燃烧,致路基下居住的甘肃省××区××乍××村村民31人及韩亚东、朱军乾不同程度受伤,多处民房、果树及财产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二、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当事人韩亚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六、韩亚东诉陈科、银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一案,2013年9月15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麦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查明韩亚东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科。韩亚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作出的麦公交认字【2012】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质证,陈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七、庭审时,各方对以下问题分别陈述了意见:1.陈国兴对麦公交认字【2012】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但辩称未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原因是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向其送达该认定书时间过晚。2.陈国兴主张在罐体上必须有保护装置,奥龙公司提供的车辆没有生产资质,未设置保护装置造成泄露。奥龙公司认为是巨大撞击力导致呼吸阀损坏引起泄露,其生产车辆的防护板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奥龙公司在和陈国兴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已经取得危化品生产资质,只是证书发放时间迟延了几天。3.陈国兴确认其在接收车辆时对罐体无异议,但车辆罐体是奥龙公司统一制作,陈国兴在定作时对罐体体积没有约定。奥龙公司认为车辆罐体是按陈国兴的要求定作,相关参数由奥龙公司提供,陈国兴对各项数据予以认可,罐体是按照公告要求设计的。4.双方均确认车辆侧翻时罐体未爆炸,陈国兴主张是气体从呼吸阀挥发引起爆炸。奥龙公司认为气体是从罐口人孔泄露。5.陈国兴主张国标规定罐体上部部件要设置保护装置以防止碰撞损坏,但对强度没有具体要求。6.奥龙公司认为其先委托随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合格的,此后公司在车辆出厂前还要进一步的检验。7.陈国兴主张其向村民进行赔偿,是间接被侵权人,因奥龙公司无生产资质,车辆出厂不合格,奥龙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双方均确认陈国兴本人人身、生命权未受到损害。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陈国兴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汽车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陈国兴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012年2月11日,陈国兴与奥龙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涉案车辆。2012年4月1日,陈国兴以陈科的名义将车辆挂靠在银轮公司皋兰分公司,陈科亦授权委托陈国兴处理涉案车辆的纠纷,陈国兴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审判决认定陈国兴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汽车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与汽车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
2012年9月5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作出麦公交认字【2012】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8月21日6时30分许,韩亚东驾驶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39KM右转弯弯道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车辆向左侧翻于道路中,致车辆受损,车内所载粗芳烃泄露后起火燃烧,致路基下居住的甘肃省××区××乍××村村民31人及韩亚东、朱军乾不同程度受伤,多处民房、果树及财产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二、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当事人韩亚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韩亚东诉陈科、银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一案中,陈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韩亚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所造成,陈科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在一系列的调解案件中均确认本案系韩亚东单方造成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陈国兴辩称其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过晚,所以未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亦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方面陈国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未及时向其送达,另一方面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一般自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陈国兴主张其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仅是因收到时间过晚才未提出异议的依据不足,同时其辩称也与已经生效的判决及多份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陈国兴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2年2月11日,奥龙公司与陈国兴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载明陈国兴对改装部分有特殊要求的,需向奥龙公司特别声明,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陈国兴负担。陈国兴检查验收车辆后接受车辆并向奥龙公司出具收车清单。同日,陈国兴在奥龙公司出具的《产品详细配置分解表》签字确认。在该配置分解表改装部分未对保护装置作特殊要求与声明,且陈国兴自认在接收车辆时未对车辆质量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3月6日,随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作出XJ12—2371号《危险化学品运输汽车罐体委托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陈国兴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检验报告。2012年4月5日,兰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向涉案车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3类)。2012年8月29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受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的委托出具的《机动车检验报告书》载明涉案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照明系统性能在发生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在该份报告书内未有保护装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记载。涉案车辆系按陈国兴的要求进行定作,在涉案车辆作为特殊车辆上路运行前也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检测和许可。另外,陈国兴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产品质量鉴定专家意见书》,鉴定意见所涉及的生产资质、罐体不符合标准等问题,奥龙公司称其公司生产资质需要经过国家工信部的批准,工信部已经批准其生产,正式批准的时间是2012年3月6日,车辆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在交付时其具有相应的资质,陈国兴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主张。关于罐体设计厚度是5mm,实测厚度(4.92-4.95)mm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车辆罐体未发生爆炸,陈国兴自认国标规定罐体上部部件的保护装置对强度没有要求。奥龙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产品质量鉴定专家意见书》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前述证据。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产品质量瑕疵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陈国兴自认其人身及生命未受到损害,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与涉案车辆产品质量瑕疵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依据不足。陈国兴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奥龙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存在导致事故的瑕疵,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情形。故二审判决对陈国兴主张的侵权赔偿及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奥龙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国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62元,由陈国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862元,由陈国兴负担。
审 判 长  杨 卓
审 判 员  李 春
审 判 员  晏 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昝世峰
书 记 员  陈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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