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佳得工贸有限公司与象山宇航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及张波养殖设施、水产养殖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3-11-12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佳得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大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乐法,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象山宇航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大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张波。
再审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佳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象山宇航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养殖公司)及一审被告张波养殖设施、水产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海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得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浙普26523”轮触碰鱼排缺乏证据证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和两个鉴定人不具备“微量物证”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鱼排的位置始终不清楚。海事部门并没有对“浙普26523”轮进行痕迹检验,“浙普26523”轮的照片不能证明所谓的划痕是与鱼排触碰形成。蒋武君、胡存浩的谈话笔录非海事部门依职权所做,所述内容属于传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2、原审判决认定鱼排损失数额不当。水产养殖管理日志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投放鱼类的数量和养殖时间。现金支票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宇航养殖公司所购鱼类在触碰事故发生时还在涉案网箱中养殖。综上,“浙普26523”轮没有触碰鱼排。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驶入养殖区而产生的养殖设施和水产养殖物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审查重点是:“浙普26523”轮是否与涉案鱼排发生触碰以及受损鱼排的损失数额。
关于“浙普26523”轮是否与涉案鱼排发生触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触碰事故发生时没有直接目击者,宇航养殖公司系事后才予报案,因此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和过程等事实均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为此,一审法院应宇航养殖公司的申请,向象山海事处调取了有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及被撞鱼排和“浙普26523”轮的油漆样本等证据,并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触碰事故现场残留在鱼排上的油漆与“浙普26523”轮水线以下左右两弦接近船艏部位的油漆进行同一性对比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报告,确认西沪港被撞鱼排南首第一排及第二排木板油漆样本与“浙普26523”轮水线况下左舷接近船艏油漆样本具有同一性。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浙普26523”轮系本案触碰事故的肇事船舶,并无不当。
佳得公司主张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和两个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方法不当,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系一审法院从《宁波海事法院鉴定人名册》中指定,该所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一审法院委托其鉴定亦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佳得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该所所作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中立性,并无不当之处。
另,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根据宇航养殖公司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记载,该证对于养殖区域的经纬度坐标均作出明确标注,佳得公司主张鱼排的位置不清楚,缺乏事实依据。在一审质证时,佳得公司对“浙普26523”轮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蒋武君、胡存浩谈话笔录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以这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为由,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认定。从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看,原审法院并未将这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浙普26523”轮为肇事船舶的唯一证据,而是在综合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作出认定。佳得公司主张本案有关海事部门没有对“浙普26523”轮进行痕迹检验,蒋武君、胡存浩谈话笔录属于传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受损鱼排损失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宇航养殖公司起诉主张鱼排遭受损失共计203.8万元。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宁波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对本案触碰事故造成的鱼排损失进行了鉴定和评估。该监测站依据象山海事处的《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宇航养殖公司的《网箱养殖日志》及有关购买鱼苗及鱼排设施的票据等证据作出鉴定报告,认定本案触碰事故造成网箱内养殖的鲈鱼和黑鲷逃逸或死亡、养殖设施损失共计113.8万元,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佳得公司主张《网箱养殖日志》系宇航养殖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投放鱼类数量和养殖时间,有关购鱼苗的支付票据不能证明网箱中有养殖物,但对此主张佳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佳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舟山市普陀区佳得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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