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秀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孙玉行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6-09-14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秀荣,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阳光城市花园小区吴泰闸路沿街商业楼。
主要负责人:王乃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玉行,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宋秀荣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以下简称运河支行)、孙玉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秀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撤销或改判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民一重字第25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三、确认运河支行、孙玉行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事实与理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孙玉行与宋秀荣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房屋1999年取得房产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运河支行提供的2000年12月21日与孙玉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诉讼认定有效,侵害了宋秀荣的财产权利。第一、孙玉行收到50万元款项给付方式不符合房屋买卖的形式,法院不能仅以收到款项推定房屋买卖协议成立。第二、运河支行与孙玉行之间应为租赁关系。第三、关于运河支行提供的内部文件与买卖协议无任何关联性,内部文件同样存在记账错误、矛盾。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运河支行提供的与孙玉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真实的买卖协议,存在众多不符合订立合同的情形:第一、《房屋买卖协议》首部甲方为“孙裕行”,但尾部是“孙玉行”印章,该协议首尾部签章当事人主体不同,不符合合同订立的通常情形与常理。第二、该协议只有“孙玉行”印章,公司公章与自然人私章对外公示效力不同,在孙玉行否认其印章效力时,运河支行应承担私章为私章一方所有且为其所盖的举证责任。第三、该协议中房屋的位置、面积与涉案房屋不相符。第四、如果是买卖关系,运河支行截至2011年多年仍未过户,也没有向孙玉行主张权利,不符合逻辑。第五、该协议格式文本不符合银行签订合同的通常形式及要求。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一、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认定有效则侵害了宋秀荣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故运河支行与孙玉行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第二、宋秀荣认为该房屋的利用性质为租赁,并不清楚运河支行提供的与孙玉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情况。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综上,孙玉行与运河支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不成立且无效的,其实质为租赁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另案确认合同性质、效力的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如存在错误,该错误是否侵害了宋秀荣的合法权益。
宋秀荣申请再审主张另案确认合同性质、效力的判决存在错误,该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关于另案确认合同性质、效力的判决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另案诉讼是运河支行起诉孙玉行,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此案的争议在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房屋租赁关系。如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且有效。审理此案的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宋秀荣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运河支行在另案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另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属错误判决;案涉房屋是其与孙玉行的共有财产,对共有房屋进行处分应由共有人共同决定,否则处分行为无效。关于第一个问题,宋秀荣虽主张运河支行在另案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问题,案涉房屋不是普通住房而是商业用房,运河支行在与孙玉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孙玉行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孙玉行一人,并无共有人。在运河支行支付全部购房款、孙玉行将该房屋交付(交付时间为2001年1月)运河支行使用后,长达八年多的时间里,宋秀荣作为孙玉行的妻子从未提出异议。在上述期间内(即2006年6月)还发生了运河支行将该房屋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给他人并交付他人使用的事实,对此,宋秀荣也未提出异议。直至2009年运河支行提起另案确认合同性质、效力之诉,宋秀荣才提出异议并申请参加此案诉讼。上述事实表明,宋秀荣作为孙玉行的妻子应当知道该房屋被孙玉行出售并被孙玉行交付他人使用的事实。在审理此案的法院未同意宋秀荣参加诉讼,并判决孙玉行败诉之后,孙玉行未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此案的生效判决,而是由宋秀荣出面,以此案判决存在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还是要求确认运河支行与孙玉行之间形成的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另案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正确,对宋秀荣提出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述分析表明,原审法院认定另案确认合同性质、效力的判决不存在错误,判决驳回宋秀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宋秀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秀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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