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浩。
委托代理人:周中举,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大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丁浩因与被申请人张大清、张世彬、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丁浩与金凤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仅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还有“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承诺,丁浩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仅仅因未审查股东会决议并不能认定丁浩对担保无效具有相应过错。丁浩在接受金凤公司担保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无论担保是否有效,丁浩均无过错,金凤公司对案涉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就公司的对外关系来说,该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二审法院对其引用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到底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未作出区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的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本条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规定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当区分对内对外的不同效力,不应约束第三人,不应作为认定善意债权人“应当知道”及存在过错的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另外,公司法与合同法、担保法等其他民事法律存在冲突及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无论如何认定,金风公司对外均应当对善意第三人即丁浩承担民事责任,其担保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二审判决只判令金风公司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丁浩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依法申请再审。
张大清、张世彬及金凤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丁浩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丁浩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金凤公司为其股东张大清、张世彬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金凤公司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大清、张世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金凤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依据。但金凤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金凤公司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令金凤公司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因此丁浩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丁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敬东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