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专家法官权威解答:涉担保借款案件裁判规则10条

时间:2016-08-24  来源:  作者:admin

借贷纠纷的复杂性多集中在担保的处理,不仅涉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处理不当还会侵害担保人权益。下述涉担保借款案件10条裁判规则源自于汇聚了百位法官心血、凝练数千裁判要点,超牛作者、超多干货的民商事审判宝典——“裁判要点与观点丛书”之《借款担保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分册,全文对此问题深度剖析、全面指引,诚意推荐各位小伙伴收藏。


 

 

【规则摘要】


1、公司章程规定了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时,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法律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为了防止公司的一部分股东损害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但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股东自主制定的,各股东的利益保护已经包含在其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担保事务的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51号


2、通过购买保证保险发放贷款的效力争议及利息认定


——为取得银行所发放的贷款,被告同意通过向原告购买保证保险的方式为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的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保险费用的多少,应由保险公司通过精算自行决定,不应简单认定为高额利息。


【案号】(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9号号


3、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


——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05)民二提字第8号


4、保证人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减损,应当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借款期限届满后,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欠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减损,应当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133号


5、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


——借款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为正在建设的建筑物,有关当事人对所涉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均未依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理解为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抵押权人依其诉讼请求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


【案号】(2010)民二终字第13号


6、恶意串通骗取贷款时银行可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


——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并以房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虽然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但银行基于善意,依法可取得抵押权并主张抵押权。


【案号】(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29号


7、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担保债权的确定


——最高额担保的设立一般以将来债权为前提,在债权确定前,其与个别债权间并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此时债权人可以将个别债权事先排除在某一最高额担保的担保债权范围之外,最终该最高额担保决算时,其担保债权中自然应剔除上述已被排除的个别债权,债权人不得再主张该最高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8、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前,当事人即办理有关权利的质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97号


9、借款合同中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当事人对债权实现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8号


10、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债权人优先受偿最高限额的确定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低于抵押合同约定的,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应当以他项权证上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来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额。


【案号】(2013)浙商外终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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