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民辖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智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9号2703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施小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凤,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紫,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智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秋紫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01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智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本案中,王秋紫以智生公司利用网站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智生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和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可以认定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理。本案智生公司的注册地和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方便与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秋紫对于智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秋紫系以智生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智生公司向王秋紫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王秋紫提交的《暂住证》及《北京市居住证》,可以认定王秋紫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秋紫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智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智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险峰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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