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视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鑫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5-20  来源:  作者:admin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视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2层209-102。
法定代表人:李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俊,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上诉人北京佳视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视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俊、李鑫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108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视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鑫承担返还代理费132000元和一审、二审代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有本案管辖权,应依职权审查移送。二、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当前涉及李鑫伪造签名等事项出于申请撤销公司诉讼之中,需三者理清关系后才能确定钱款去向。三、上诉人主体存续存疑。若上诉人不是合法存续主体,李鑫和李佳应为合伙关系,应该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二人承担本案责任。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王文俊主张的代理费包括技术输出、材料费等,约定了退款的条件和方式方法,本案的退还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王文俊及李鑫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佳视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文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解除我同佳视鑫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2、退还代理费(加盟费)158000元;3、诉讼费由佳视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鑫、李佳为佳视鑫公司股东。佳视鑫公司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佳视鑫公司授权王文俊使用其视力恢复按摩技术,2017年8月28日,佳视鑫公司(甲方,特许人)与王文俊(乙方,被特许人)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在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甲方承诺周边2公里内不设分店,签订协议后,乙方需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158000元代理费,代理费包括技术输出、材料费。甲方授权乙方在上述区域开展特许经营的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限届满后可优先续约。合同尾部有甲方佳视鑫公司的签章,公司名称下方的证件号是李鑫的身份证号。王文俊称其从2017年10月28日开始正式营业。2018年3月15日,佳视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
王文俊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7年9月4日其支付李鑫代理费158000元,并称其中30000元为药膏费用(药膏50盒及药膏20包),8000元为物品配置费用(logo牌、床单、坐姿矫正器等),李鑫及佳视鑫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佳视鑫公司认可李鑫在公司负责财务,公司的账款都是李鑫与李佳之间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李鑫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明细,用以证明2017年9月14日其转账李佳117286元,称该笔费用是王文俊的加盟费按照比例计算后应分给李佳的费用,李佳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称该笔款项并非王文俊代理费,是其与李鑫8月份的分成。
2017年11月16日,李佳通过微信发布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尊敬的各位加盟商、合作伙伴、员工及各位同仁:现就佳视鑫公司撤销注册,各位加盟商、合作伙伴与佳视鑫公司加盟合约处理及善后事宜郑告如下:1、佳视鑫公司挂名股东之一李鑫私自伪造李佳签名、篡改持股比例、提供虚假注册地址等虚假材料设立佳视鑫公司,造成其存续障碍,随时都有可能被撤销、注销的法律风险,使得加盟商、合作伙伴等利益受损。……李佳作为受害人,申请撤销佳视鑫公司。2、各加盟商、合作伙伴与佳视鑫公司的协议,待佳视鑫公司撤销或注销后另行解决。……5、本告知发出后,各加盟商、合作伙伴继续与李鑫合作,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责任,自行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文俊已经将佳视鑫公司提供的部分物品、药膏35盒及药膏10包退还。
以上事实,有王文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复印件、通知书,李鑫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审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文俊与佳视鑫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王文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佳视鑫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佳视鑫公司称因未收到王文俊的代理费故不同意退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佳视鑫公司认可李鑫在公司负责财务,公司的账款都是李鑫与李佳之间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故王文俊向李鑫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应视为王文俊向佳视鑫公司支付了代理费,故佳视鑫公司应该承担返还相应代理费的责任,具体金额参照合作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情况、王文俊实际经营期限、物品及药膏返还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王文俊要求李鑫返还代理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佳视鑫公司称李鑫并未将王文俊代理费交给公司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其可与李鑫另案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佳视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文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北京佳视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文俊返还代理费132000元;三、驳回王文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王文俊负担796元;由北京佳视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4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佳视鑫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了询问。各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佳视鑫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却在上诉中针对管辖提出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且经审查,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佳视鑫公司在二审中针对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佳视鑫公司向王文俊返还代理费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涉案合同由佳视鑫公司与王文俊共同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就涉案合同,王文俊与佳视鑫公司均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亦据此判决解除了涉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文俊向佳视鑫公司支付了代理费158000元,涉案合同解除后,佳视鑫公司应将相应代理费予以返还。考虑到王文俊已将佳视鑫公司提供的部分物品、药膏在一审期间予以返还,一审法院综合参考涉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王文俊实际经营期限、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佳视鑫公司应予返还的代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另,佳视鑫公司关于其并非适格被告以及代理费退还不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北京佳视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杨 潇
审 判 员  赵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逯 遥
书 记 员  于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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