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杨顺海,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风,北京冠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哲楷,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素珍,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杨顺海因与被申请人林哲楷、二审上诉人刘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顺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改判驳回林哲楷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哲楷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林守赋有权代理林哲楷收取借款,杨顺海已通过向林守赋支付还款的形式偿还了借款。二审庭审后,杨顺海得知林哲楷就林守赋涉嫌诈骗一案已向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报案。据了解,林哲楷是以林守赋诈骗其财产为由而报案,说明林哲楷明知林守赋系受其委托收款。林守赋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立案侦查,林守赋在该案侦查过程中向公安机关供述:林哲楷委托林守赋收回借款,提前收回的100万元利息也是林哲楷授意,林守赋不愿意林哲楷与杨顺海互留联系方式,且本案的借款利息有林守赋的一半。上述事实均记载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里,杨顺海及其代理人无法调阅,根据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笔录。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林哲楷与林守赋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杨顺海将案涉借款偿还于林守赋应视为对林哲楷的还款,原审法院认定杨顺海没有偿还借款错误。杨顺海认为本案符合表见代理,杨顺海与林哲楷不管是在借贷关系发生前还是发生后均无任何联系方式,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履行均是通过林守赋进行。杨顺海没有林哲楷的联系方式,无法收到林哲楷任何履行义务的通知。如林哲楷不认可林守赋表见代理的外观,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首先,客观上本案有使杨顺海相信林守赋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杨顺海与林哲楷并不认识,杨顺海收到借款前已向林守赋支付100万元,借款发生后杨顺海与林哲楷并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只能通过林守赋联系,且林哲楷就林守赋涉嫌诈骗一案向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报案。由此,在林哲楷向杨顺海支付借款款项前,杨顺海曾提前支付借款利息给林守赋,本案代理收款关系在借款关系发生之始就存在。本案借款及还款均是通过林守赋进行的,杨顺海也只能通过林守赋还款,说明了本案表见代理的合理性。其次,本案存在表见代理及其合理信赖性,杨顺海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杨顺海与林哲楷均为林守赋的朋友,足以证明其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性。从主观上讲,杨顺海在短暂使用借款后按时偿还了借款,但因无法与林哲楷联系,只能通过中间人林守赋联系。且提前支付的借款利息也是汇到林守赋账号,借款时三方也有口头约定。杨顺海系通过林守赋借款,因此当林守赋向杨顺海要求还款时,杨顺海当然有理由相信林守赋系代表林哲楷收取款项。根据杨顺海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单,诉争借款已全部归还至林哲楷指定的林守赋账上,收到款项后林守赋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案涉债务已于2014年1月23日清偿。杨顺海有理由相信林守赋具有收款的代理权,如明知林守赋没有代理权,杨顺海是不会将款项返还给林守赋。从客观上讲,既然杨顺海和林哲楷相互之间不留联系方式,基于为林守赋利益的考虑,还款给林守赋根据商业惯例容易获得双方的信任,也能保证林守赋的商业利益,这也是杨顺海没有要求进一步得到明确授权的顾虑所在。如果林守赋没有代理权或足够信赖,林哲楷没有理由不留杨顺海的联系方式,于此除了林哲楷授权林守赋代收还款之外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如果林哲楷没有委托林守赋接收还款,则提前支付利息到林守赋账户就属于越权,林哲楷却没有提出异议,这证明林哲楷有明确授权林守赋接收还款。此外,林哲楷报案的内容有可能是林守赋收到还款后未还给林哲楷而构成诈骗,其报案内容已经证明了林守赋拥有代理权。再次,本案中林哲楷具有可归责性。在借款关系中,出借人往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既然杨顺海与林哲楷在借款关系发生后也没留下联系方式,说明林哲楷对林守赋的信任程度更甚于杨顺海。如果出现风险,可归责于林哲楷的程度更高。林哲楷不将自己的联系方式留给杨顺海,造成杨顺海无法直接与之联系,只能造成杨顺海相信中间人林守赋所说的皆为林哲楷的授意。借款法律关系中出现问题的责任方完全在于林哲楷,林哲楷应自行承担其过失造成的损失,而不应当把其过失的风险转嫁给善意的杨顺海。
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为杨顺海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律师费的依据是借条上载明:“此项借款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不能被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借条为杨顺海所写,所载陈述是杨顺海单方面意思表示。杨顺海在书写借条的当时及以后从未表述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审法院对于律师费由杨顺海承担的认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缺乏证据支持。二审中进一步加重了杨顺海的负担,由10万元改判为40万元。杨顺海生活十分困难,一审后因无力支付上诉费,原计划一审生效后申请再审。即使有二审,也是林哲楷自行主张权利,产生的额外律师费不应由杨顺海承担。本案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取证过程也不需要代理律师额外提供劳动。二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不仅不具有合理性,也让杨顺海对律师费的用途产生了合理怀疑。
四、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刘素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未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林哲楷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且刘素珍与杨顺海已经离婚,因此本案中刘素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二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就林守赋涉嫌诈骗一案,杨顺海已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报案,并经公安局立案侦查,杨顺海已提供厦公湖(刑侦)立字(2015)00963号《立案通知书》作为二审新证据。且林哲楷就林守赋涉嫌诈骗一案也向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报案。林守赋涉嫌诈骗一案的办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具有决定性作用,本案须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五、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林守赋作为不可或缺的当事人,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系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因林守赋缺席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以致作出错误判决,应予再审。
林哲楷答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6年10月31日已经作出,距杨顺海2018年3月15日提出再审申请时间已经明显超过六个月。二、本案不应该被重复受理。本案原审另一被告刘素珍曾于2017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559号裁定驳回了刘素珍的再审申请。三、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新证据。因为林守赋诈骗财产的案件只是林守赋诈骗杨顺海的嫌疑,与本案林哲楷与杨顺海的债权债务无关,如果林哲楷曾报案,也说明其没有委托林守赋代为收款,因此杨顺海所说林守赋称林哲楷委托其收回借款是一面之词,并不能证明林哲楷确有委托过。即使如申请人杨顺海所述,杨顺海理应当时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不是等二审判决生效的一年多后在再审中申请调查取证。因此,杨顺海所提出两个所谓的“新证据”均不能证明林守赋有得到授权,也不能成为本案的“新证据”。四、林守赋与林哲楷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表见代理。本案中,林哲楷没有授权或委托包括林守赋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代为收取款项。林哲楷与林守赋之间也不存在特殊的身份或其他关系,因此,也不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所以,杨顺海辩称林守赋代为领取了款项的辩解不成立。关于是否有电话联系方式作为表见代理的依据首先从证据上不成立,是否留下联系方式不能作为表见代理的依据。五、林守赋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无需中止审理。本案仅涉及林哲楷与杨顺海、刘素珍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林守赋涉嫌诈骗杨顺海与本案无关。关于报案的事情,因为杨顺海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对方编造的事实无法予以确认。六、本案的律师代理程序包括一审、二审以及执行阶段,根据诉讼标的收取40万元的律师费符合行业和市场的收费标准,林哲楷也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律师费,根据《借条》的约定,应由杨顺海和刘素珍承担该费用。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七、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有审判程序均已完成,所以不适用该规定。此外,本案不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等明显不公的情况。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再审。八、本案刘素珍和杨顺海有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从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来看,杨顺海主张刘素珍不知情并不符合事实。根据刘素珍名下房产的登记情况,可以发现刘素珍在离婚后的第三天购买过户了在厦门的一套房产。该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买卖有可能在婚姻存续期间,说明刘素珍与杨顺海为了逃避债务办理离婚,并在离婚后过户一套一百多平方米的房产。综上,刘素珍与杨顺海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本案若支持再审反而形成对林哲楷的不公。此外,杨顺海主张刘素珍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不应当由杨顺海来提起,刘素珍本人都未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林守赋涉嫌诈骗杨顺海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
刘素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杨顺海是否已还清对林哲楷的借款,具体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林守赋是否有权代理林哲楷收取本案诉争借款款项;二是林守赋收取杨顺海的还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是刘素珍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是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分述如下:
一、关于林守赋是否有权代理林哲楷收取本案诉争借款款项的问题。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杨顺海主张林守赋具有林哲楷收取款项的代理权,因此其向林哲楷的本案诉争借款已还清。本院认为,林守赋作为本案借款关系的介绍人,杨顺海并未举证证明林哲楷具有委托林守赋收取款项的意思表示,因此,林哲楷并未委托其收取还款,林哲楷与林守赋之间并未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林守赋并不能代理林哲楷收取杨顺海还款。杨顺海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刑事侦查材料,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林哲楷在林守赋收取款项前已委托其收取,杨顺海在原审亦未提起相应调查取证申请,且刑事案件仅涉及林守赋是否涉嫌诈骗,与本案其是否具有代理权并无直接关联。同时,林哲楷在杨顺海称其已向林守赋还清款项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意是要追回款项,并不能表明其已认可委托林守赋收取诉争款项。因此,杨顺海要求调取刑事案件材料并认为林守赋具有代理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林守赋收取杨顺海的还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杨顺海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林守赋有权代理林哲楷收取还款,因此林守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林哲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有效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其中重要构成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杨顺海并无充分理由相信林守赋具有代理权,且在选择还款对象时存在重大过失,故林守赋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杨顺海多次通过民间借贷融资,其应当知晓在民间借贷中应当向出借人还款系行业惯例,但其在没有林哲楷的授权下向中间人林守赋还款,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杨顺海辩称其没有林哲楷联系方式,但对于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其应当通过林守赋取得林哲楷联系方式或相应账户,但其未能尽到谨慎义务,以致于没有直接向出借人还款。其次,林哲楷与林守赋并没有直接紧密的关系足以让杨顺海相信林守赋有权代理林哲楷收取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林守赋长期从事对外借贷的相关业务,而林哲楷只是其联系的资金方之一,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林守赋与林哲楷具有共同经营或其他紧密关系,也无证据表明林守赋能代表林哲楷从事相关行为。因此,杨顺海称有足够理由相信林守赋能代理林哲楷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按照通常惯例,在杨顺海偿还借款后,应当告知林哲楷或者至少应当将借条原件要回,但杨顺海既未寻求一定方式告知林哲楷以取得林哲楷之追认,亦未要求林守赋向林哲楷要回借条原件,可见杨顺海向林守赋还款之行为不合常理,明显存在过失。第四,杨顺海本身与林守赋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杨顺海所称偿还林哲楷的汇款中还包含部分款项系偿还林守赋借款,但其在还款过程中并未明确,本案中亦无林守赋之确认,因此,从还款的外观来看,无法认定杨顺海确已偿还林哲楷之债务,更不能认定林守赋之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三、关于刘素珍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时,刘素珍与杨顺海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判定刘素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素珍在本案中并非再审申请人,且杨顺海与刘素珍已离婚,杨顺海无权就刘素珍的相应权利义务提出主张。此外,刘素珍此前已向本院就本案原审判决申请再审,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2559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刘素珍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刘素珍的再审申请。因此,杨顺海在本案中提出刘素珍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四、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杨顺海认为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杨顺海虽然主张林哲楷在刑事案件中认可林守赋有权代其收取诉争款项,但林哲楷已明确否认林守赋与其之间存在代收还款的代理关系,且杨顺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哲楷认可其将案涉借款的还款汇至林守赋账户,林守赋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杨顺海承担归还林哲楷借款的责任认定。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中止案件审理并无不当。杨顺海另主张应追加林守赋为本案第三人,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杨顺海与林哲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双方为杨顺海与林哲楷,因此林守赋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林守赋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林守赋并无林哲楷收取还款的代理权,杨顺海向林守赋偿还诉争借款存在明显的过失,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杨顺海应当向林哲楷归还诉争款项。杨顺海偿还林哲楷律师费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40万元律师费并未超出正常律师费用收取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杨顺海偿还律师费40万元并不无当。综上,杨顺海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顺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政平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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