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耿杰。
委托代理人:林德成,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奇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维维。
再审申请人陈耿杰因与被申请人甘奇扬、陈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3)闽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耿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讼争债务发生在陈维维与陈耿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耿杰、陈维维未能举证证明陈维维与甘奇扬曾就案涉借款约定为陈维维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陈耿杰与陈维维二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甘奇扬知晓该约定为由,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耿杰一方是否知情、是否参与、是否收益,在所不问。让夫妻中的无辜一方蒙冤,不符合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细化和解释。所以,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认定标准为前提和基础进行认定。换言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准确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所负的债务,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整体理解,结合适用。陈维维在与甘奇扬私下合作疯狂放贷期间,正是陈耿杰与陈维维夫妻感情陷入危机的时刻,期间陈维维编造各种理由背着陈耿杰与其他男子外出旅游、在高级酒店开房消费、租住高档社区,在离婚前一个月内,还办理信用卡突击消费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所谓讼争债务去向不得而知,此时家庭财产没有增加,家庭正常生活开支均由陈耿杰工资收入承担。陈维维所负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没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而原审法院却将案涉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强加到不知情的陈耿杰头上。故陈耿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陈耿杰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主要对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债务为陈耿杰与陈维维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债务是陈耿杰与陈维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离婚案件中,由夫妻中举债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则该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由债权人提起的以夫妻双方为被告的涉及外部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除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举债人的配偶(或前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二者是针对涉及夫妻债务问题的不同类型案件的判断标准所作的规定。前者是明确离婚时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性质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与债务有关的法律关系;而后者是针对夫妻或曾经的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问题相关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该规定将举债时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判断标准,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第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这是一种从债务形成时间对共同债务进行的推定,并非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标准,因此如果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配偶一方则不承担偿还责任。第三,虽然将“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配偶一方,配偶一方承担了较重的举证义务,但比较配偶与债权人,债权人作为外人更难证明所借款项的实际去向和用途,即便债务人向债权人说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也难以监督资金的实际流向,故由债权人来证明债务用途的难度要大于配偶一方。
本案中,在陈维维与陈耿杰离婚后,甘奇扬以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陈维维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陈维维与陈耿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认定案涉债务性质的依据并无不当。陈耿杰和陈维维在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其二人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甘奇扬知道该约定。陈维维向甘奇扬借款时亦未特别说明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至于陈耿杰提供的其与陈维维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离婚后各自名下各自享有和承担”的约定,也只能证明二人的内部关系中债务归属已经清楚,却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另外,陈耿杰所举证据亦不能支持其有关陈维维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
综上所述,陈耿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耿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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