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志伟,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荣,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会,女,192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再审申请人邹志伟因与被申请人刘荣、李振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志伟申请再审称,原裁定以其母亲李振会不具有第三人身份为由驳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三位参与其父母赠与购房钱款的整个事情知晓的证人进行了全面的询问质证,原裁定二审查明部分指出:“证人鄂某、姚志宏二审出庭证实,其二人作为见证人参加了2009年2月10日李振会召开的家庭会议,证实李振会分期出资用于邹志伟个人在燕郊买房,该房产与邹志伟妻子儿女无关。”故原裁定认定的内容已经足以说明邹志伟在离婚诉讼中陈述的事实,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款系其父母专属赠与给自己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与被申请人刘荣没有任何关系,涉案房屋不应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
综上,邹志伟依法提出再审申请,希望法院在保护残疾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志伟的母亲李振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涉案房屋系其赠送邹志伟个人50万元指定购买的,应属于邹志伟个人所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振会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邹志伟申请再审的理由,其实质是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143号有关刘荣诉邹志伟离婚纠纷一案终审判决的内容。邹志伟作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如果认为上述离婚生效判决书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导致其权益受损,其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邹志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志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乔禹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