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岚、唐荣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5-10  来源:  作者:离婚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岚,女,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威,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荣申,男,汉族,1946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春,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维操,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春,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维阳,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高岚因与被申请人唐荣申、唐维操、一审被告唐维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908号民事判决,驳回唐荣申、唐维操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荣申、唐维操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二审判决认定“沈阳市隆源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隆源汽维中心)于2004年8月30日转制前其名下即有办公室、厂房等房产1800平方米,该房产主要由唐荣申陆续投资建设”以及“隆源汽维中心存在登记投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名实不符的问题”,缺乏证据证明。唐荣申、唐维操提交的借条、收据等证据材料,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唐荣申、唐维操与多名案外人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该借款的实际用途系用于企业经营或投资建房,更不能以此对抗工商登记的证明效力。
2.二审判决中“可见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转让协议》变更投资人,以便于获得银行贷款”这一认定,依据不足。虽然案涉企业转让后,的确存在贷款行为,但贷款本身系企业正常经营和运作所不可或缺的资金来源,二审法院以转让后出现贷款的行为来反推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为了贷款,于法无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高岚在受让企业后,不仅向银行贷款用于企业周转和经营,还以个人资产偿还了企业部分债务。另外,企业于2012年动迁时,是由高岚与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协议、落实补偿事宜;2013年企业注销登记,亦是由高岚到工商部门办理的注销手续,这些行为均需要提交企业经营的各种证照、印鉴,如二被申请人所述属实,高岚不可能在其二人实际经营该企业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高岚在受让企业后已实际经营和管理,而非唐荣申、唐维操和唐维阳三人所主张的案涉《转让协议》只是为了方便贷款才签订。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审改判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无法得出案涉《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
1.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则案涉《转让协议》应为有效,而非无效。该条款系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规定,该规定亦被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所吸收和沿用。根据该条款规定,案涉《转让协议》的签订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高岚受让企业后进行贷款的行为系企业经营的正常需要,不能凭借该借款行为来印证唐维阳所主张的“转让系为了贷款,而非真实意思表示”,即当然的推断《转让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故案涉《转让协议》的签订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二审认定案涉《转让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亦无法得出案涉《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内容并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而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况且本案并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因案涉企业在2004年经改制已成为登记在唐维阳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者继承”的相关规定,其转让系有权转让。故二审判决适用此条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3.案涉《转让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案涉《转让协议》系2010年签订,距高岚与唐维阳第二次离婚已经有三年的时间。唐荣申、唐维操在一审起诉时主张“二人于2004年离婚,2005年复婚后又于2007年离婚,因高岚存在严重过错,放弃财产权利”,如果其主张的事实属实,即二被申请人都知晓高岚对离婚存有严重过错,婚姻当事人更不该不知晓。那么,在时隔离婚三年后,作为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唐维阳与对离婚存在严重过错的前妻恶意串通,侵害自己的父亲和亲弟弟的财产,这本身就不符合常理,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同时转让,唐维阳在二审开庭时也自认企业负债400余万元,故不存在唐荣申、唐维操所主张的高岚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与唐维阳恶意串通损害其所谓的共有财产的问题。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恰恰是唐荣申、唐维操与唐维阳父子三人在得知案涉转让企业出现动迁补偿后,才一起策划通过本案诉讼来撕毁《转让协议》以实现其攫取动迁补偿利益的目的。唐维阳作为一审被告,在诉讼中完全站在原告高岚的立场上,对唐荣申、唐维操的诉讼主张全部认可,其父子三人的诉讼行为才更符合恶意串通损害高岚利益的情形,而案涉《转让协议》并不符合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直接后果,将会导致高岚不仅失去其所有应得的企业动迁补偿,还要对外背负企业所有的高额债务,不仅侵害了高岚合法权益,还变相支持和鼓励了不诚信的毁约行为,扰乱了市场经营的有序进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唐荣申、唐维操提交意见称,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终9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人民法院以隆源汽维中心企业及财产形成的历史沿革、企业财产状况为依据,确定实际投资人及财产归属,符合客观事实。1.隆源汽修中心是由唐荣申、黄淑兰夫妻二人设立,后由唐荣申、唐维操、唐维阳父子三人共同经营的。隆源汽维中心转制为个人独资企业时,名下已有房产1800多平方米,都是唐荣申夫妇自1997年创立以后陆续建造起来的。唐荣申、唐维操在庭审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述事实。2.人民法院认定唐维阳与高岚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转让企业,而是为了实现银行贷款为目的,认定事实准确。首先,唐维阳与高岚均自认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向金融机构贷款;其次,隆源汽维中心是由唐荣申父子三人共同经营的,唐维阳不可能不在征得父亲和弟弟的同意下擅自转让企业。在隆源汽维中心具有1800平方米厂房的情况下,仅以8万元价格转让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双方没有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算,显然目的不纯,并非真正的转让;再次,投资人变更后,实际上也确实发生了向银行贷款的行为,与唐维阳、高岚的自认,能够互相认证;最后,隆源汽维中心自2008年以后因为效益不好,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到2010年5月,由于动迁,包括隆源汽维中心在内周边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圈围起来了,实际不能经营。高岚所主张企业能够正常经营和运作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终90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隆源汽维中心财产属于唐荣申父子三人共有财产,唐维阳与高岚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无权处分。人民法院在审查《转让协议》效力时,充分考虑了企业财产状况、财产形成等关涉实际投资人归属,以及签约人的具体身份、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恶意等多方面因素后作出的综合分析,适用法律正确。2.高岚与唐维阳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办理银行贷款,并非真正转让企业财产,而且也未支付合理对价,存在明显恶意。在2010年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隆源汽维中心名下的房产价值1000多万元,而负债远低于企业价值,并非高岚所述的资不抵债。唐维阳、高岚并不清楚企业负债情况,债权人也都是直接向唐荣申主张债权的。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隆源汽维中心已经被围墙围起来,涉及动迁问题,债权人与唐荣申都期望通过动迁补偿抵偿债务,因此,唐维阳根本不可能仅以8万元转让企业。3.高岚与唐维阳在明知隆源汽维中心资产归属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明显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唐荣申、唐维阳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4.协议被认定无效,因协议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理应恢复至原始状态。对于高岚所提出的“登记的投资人若违反了其与实际投资人的内部约定,造成投资人损失的,实际投资人可以向登记投资人主张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所涉的事件和人物有其特殊性,高岚与唐荣申父子三人以前是家庭成员的关系,其对隆源汽维中心的创立、经营、财产积累都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形下,唐维阳与高岚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明显恶意。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驳回高岚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高岚与唐维阳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第一,隆源汽维中心成立于1997年,是以家族模式经营的企业,其家庭成员包括唐荣申、唐维阳、高岚、唐维操四人。隆源汽维中心虽于2004年转制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唐维阳,但其并未分家析产和改变家族经营模式。从企业设立,财产和负债情况,家庭成员意思表示等方面,均可佐证。唐维阳作为家族企业的经营代表,其对涉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受到限制。对于转让企业,这种从根本上处置企业的处分行为,如若享有权益的家庭成员未予授权或在事后未予追认,其转让企业的处分行为不应产生相应的效力。
第二,高岚作为曾经的家庭成员,其对隆源汽维中心性质及实际经营状况,应当是明知的,这从其与唐维阳2007年离婚时的离婚协议及与唐荣申、唐维阳、唐维操2012年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中均可看出。因隆源汽维中心转制于2004年,如若属于唐维阳的个人独资企业,高岚与唐维阳2007年离婚时即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或在企业清算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然而,在高岚与唐维阳的《离婚协议书》中却载明“其他财产无争议”,说明双方均明知唐维阳对隆源汽维中心无权单独处分。在2012年四方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时,高岚作为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后的投资人,仍与唐荣申父子三人协商分配隆源汽维中心的拆迁补偿。以上事实均与高岚提出隆源汽维中心为唐维阳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主张,在逻辑上和常理上不符。因此,高岚与唐维阳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获得其他投资人的同意或追认,且其亦对唐维阳并非唯一投资人的事实清楚知晓,故二审认定双方《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高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冰青
书 记 员 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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