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伟与刘志彦、余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5-03  来源:  作者:admin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初字第02516号
原告赵志伟,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巫元明,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彦,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余跃波,女,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刘能生,男,汉族,1952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余文菊,女,汉族,1952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留羽飞,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
被告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留羽飞。
被告成都世纪英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南支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留羽飞。
被告宁夏龙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座*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褚其银。
原告赵志伟诉被告刘志彦、余跃波、刘能生、余文菊、留羽飞、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成都世纪英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英创公司)、宁夏龙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巫元明、赵丽娜,被告余跃波、刘能生、余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彦、留羽飞、鹤翔公司、世纪英创公司、龙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伟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志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为2%,双方签订有《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余跃波与刘志彦为夫妻,二人将其位于青城山镇景和路“青城5+2”9号6栋1层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此外,被告刘能生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50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以上债务担保,被告刘能生、余文菊、留羽飞、鹤翔公司、世纪英创公司、龙鼎公司均承诺就刘志彦所欠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00万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志彦、余跃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志彦、余跃波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3、判令原告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50号12栋1单元4层1号的房屋(面积155.0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以及位于青城山镇景和路“青城5+2”9号6栋1层1号的房屋(面积为79.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都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刘能生、余文菊、留羽飞、鹤翔公司、世纪英创公司、龙鼎公司就刘志彦应向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志彦未作答辩。
被告余跃波、刘能生、余文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四被告为刘志彦的借款作担保完全是出于对家人的信任,刘志彦并没有把其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四被告也不知道刘志彦借钱的用途,目前被告余跃波已与赵志彦离婚,四被告共同居住在唯一的房屋内,请求法院考虑被告实际情况判决。
被告留羽飞、鹤翔公司、世纪英创公司、龙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赵志伟作为出借人,被告刘志彦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志彦、余跃波、刘能生、余文菊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刘志彦向赵志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2‰计收逾期罚息,且借款人未付的利息一并计算利息和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3、各方同意由赵志伟或其委托人直接转账支付至刘志彦在成都建行青羊大道支行的62×××35账号内。4、担保责任:余跃波、刘能生、余文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中刘志彦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向赵志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刘志彦的全部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借款金额的10%)、催收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税费等;刘志彦、余跃波以其自有的位于青城山镇景和路“青城5+2”号6栋1层1号的房屋所有权79.72平方米及双方自有的两台私家车(车牌号川A×××××号奥迪Q5一台,川A×××××号本田私域一台),及刘志彦认购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何家堰村精城国际项目中的酒店部分房屋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刘志彦的全部债务向赵志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能生、余文菊以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50号12幢1单元4楼1号的房屋所有权155.0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刘志彦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违约责任:刘志彦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就向赵志伟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二赔偿其损失;如果逾期十五日未归还借款视为根本违约,应当向赵志伟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赔偿金;刘志彦应承担赵志伟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借款金额10%)、催收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鉴定费、拍卖费、资产评估费、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相关费用、税费、电讯费等。
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23日、24日赵志伟通过李某账户向双方约定的刘志彦的收款账户分两次共汇款300万元。刘志彦于2014年7月23日向赵志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300万元。
被告刘能生、余文菊系刘志彦的父母,二人与赵志伟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登记在刘能生名下的位于成都市××路××单元××楼××155.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为刘志彦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随后,双方于7月24日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向赵志伟发放“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余跃波与刘志彦于2007年12月25日结婚,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离婚。二人就刘志彦以上借款于2014年7月24日共同向赵志伟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自有的位于青城山镇景和路“青城5+2”9号6栋1层1号79.7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担保。2015年3月18日,原告赵志伟向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房的抵押登记,该局已受理但尚未予以登记。
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志彦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本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赵志伟借款3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欠利息22.5万元,现本人承诺如下: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23日到期,本人因资金未到位无法到期归还本息,承诺将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赵志伟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37.5万元。
2015年7月9日,刘志彦再次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刘志彦向赵志伟借款本金300万元,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逾期归还每日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二支付逾期罚息,若逾期超过30天还应向出借人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赔偿金。借款人刘志彦承诺于本承诺书签订后30天内全额归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违约赔偿金。若逾期归还,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除按照上述承诺立即支付全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违约赔偿金外,还应按照借款金额的10%承担律师费和相关调查费及差旅费。“还款承诺书”下方记载:担保人鹤翔公司、留羽飞自愿就借款人刘志彦尚欠出借人赵志伟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和相应利息、逾期罚息、违约赔偿金等全部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鹤翔公司、留羽飞分别在“担保人”处盖章及签字。当天,鹤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留羽飞另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就刘志彦与赵志伟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300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了具体还款计划。
2015年7月10日,被告龙鼎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赵志伟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为赵志伟与刘志彦所欠赵志伟的借款本金额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留羽飞系被告世纪英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该公司2015年8月1日一份“股东会决议”显示,该公司自愿为刘志彦欠赵志伟的300万借款及相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该“股东会决议”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留羽飞的签名。
截止原告起诉,各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赵志伟与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按合同约定,赵志伟已向该所支付代理费30万元。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及担保合同》,成都银行客户回执单及情况说明,收据,刘志彦与余跃波结婚证、《承诺书》,刘志彦的《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一次告知单,(2015)成武公证字第1059号公证书,鹤翔公司与留羽飞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龙鼎公司出具的《担保还款承诺书》及该公司企业变更信息,世纪英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律师费税务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赵志伟与被告刘志彦、余跃波、刘能生、余文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赵志伟依约向刘志彦转账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各方应遵照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刘志彦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刘志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年利率24%的标准;而关于逾期利率,虽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标准,但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以法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赵志伟主张刘志彦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万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且其主张的逾期利率已经达到借款本金年利率24%,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用60万元,原告陈述包括其已经实际支付的30万元代理费及实际发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对其中符合各方合同约定、并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余跃波、刘能生、余文菊为被告刘志彦的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赵志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鹤翔公司、留羽飞及龙鼎公司分别在2015年7月9日、10日所作的担保承诺,以上三被告为刘志彦在本案借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担保承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余跃波、刘能生、余文菊、留羽飞、鹤翔公司、龙鼎公司就被告刘志彦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世纪英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仅提交了一份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表示该公司自愿为刘志彦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股东会决议仅为公司内部议事资料,其中除了留羽飞签名外无其他股东签字确认,也无公司公章,不产生对外承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效力。因而本院对原告要求世纪英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刘志彦、余跃波以其共同的位于青城山镇景和路“青城5+2”9号6栋1层1号79.7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担保,刘能生、余文菊以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路××单元××楼××155.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为刘志彦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中,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青城山的房屋尚未抵押登记。以上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位于青城山的房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法定的抵押权设立标准。故本院认定赵志伟对登记在刘能生名下的位于武侯区××路××单元××楼××155.03平方米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本案涉及的位于青城山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志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赵志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刘志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赵志伟支付已经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
三、余跃波、刘能生、余文菊、留羽飞、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就刘志彦所负的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赵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志彦追偿。
四、赵志伟就登记在刘能生名下的位于武侯区××路××单元××楼××155.03平方米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赵志伟实现抵押权后,刘能生有权向刘志彦追偿。
五、驳回原告赵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刘志彦、余跃波、刘能生、余文菊、留羽飞、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20元,由赵志伟承担932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刘志彦、余跃波、刘能生、余文菊、留羽飞、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赵志伟、刘志彦、余跃波、刘能生、余文菊、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世纪英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夏龙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留羽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俊
代理审判员 史洁人民陪审员付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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