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柴园大道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亮,男,汉族,1941年12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路丰装饰材料市场41号。
法定代表人:蔡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蓉,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望远工业园区3号。
法定代表人:郑凤琴,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玉龙,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一审被告:宁夏梦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望远工业园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郑凤琴,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品公司)、郑玉龙以及一审被告宁夏梦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康泰公司与三品公司的房屋置换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属于无效合同。三品公司约定建设给付的厂房用地是他人的土地使用权,当时三品公司并未开工建设,只是竖起了钢结构,属无效合同,违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康泰公司与三品公司恶意串通所签担保协议,也属无效合同。康泰公司与三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处于冬季,不可能完成厂房建设并移交,双方恶意串通作出担保协议,并诱使万兴公司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珍只在协议首页签字,协议尾部未签字,因此,该协议万兴公司在尾部既未盖章也未签字,盖章属他人私自加盖的假章。据此,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房屋置换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合同虽名为房屋置换合同,但除房屋置换内容外,还包括房屋等买卖内容。根据该合同5.1款约定,如果三品公司不能提供置换房屋,该公司需对康泰公司提供的商品房屋、管材等支付等额的价金,即三品公司在房屋置换不能的情况下,需对康泰公司提供的房屋和货物予以购买。上述房屋置换不能予以购买之约定,属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三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因不能获得涉案用地使用权和不能及时建设、交付置换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等问题,是合同履行问题,属合同解除和终止范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原审认定房屋置换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兴公司以三品公司根本不享有厂房建设用地、因建设时间等原因不具备履行条件及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的强制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等主张房屋置换合同无效,依法无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万兴公司、梦路公司、郑玉龙与康泰公司所订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万兴公司主张康泰公司与三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担保协议属无效合同,无事实根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康泰公司与三品公司的房屋置换合同签订后,康泰公司交付了部分房屋,该部分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康泰公司已提供办理权属证书的全部手续,且三品公司已对部分房屋进行了抵押融资。万兴公司主张康泰公司与三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原审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第二,万兴公司主张担保协议无效或未成立的其他理由也不能成立。万兴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协议尾部签字,也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再审审查期间万兴公司的陈述,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珍知道协议的内容,李万珍对其在协议上签字也并不否认,其认为先在协议首部签字看完协议内容后又不同意而未签字,故认为协议未成立。经查,一审中,万兴公司对担保协议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该印章为他人所盖,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万兴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未成立,依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敏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