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丽、杨绍栋不动产登记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7-19  来源: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丽,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淳,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林,系张丽丽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绍栋,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牛,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榆次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纬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牛,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号财富国际大厦**层。
负责人:季建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娟,系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红,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晋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红,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系晋中市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晋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亮,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红,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梅,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丽丽与被申请人杨绍栋、山西省榆次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榆次外贸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统一称为东方资产公司)、晋中市人民政府、晋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系原晋中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变更而来,以下统一称发证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丽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2013)晋中中法执裁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14号执行裁定书)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1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申请人是杨绍栋,但杨绍栋既没有依法向榆次外贸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也没有依法履行执行立案程序。东方资产公司依据(2002)晋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申请执行,晋中中院直接以114号执行裁定书,将原执行申请人东方资产公司变更为杨绍栋,故114号执行裁定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杨绍栋的执行申请人主体资格严重违法,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北京星光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以拍卖条件不具备为由,向晋中大千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拍卖公司)提出退还竞买款项的书面申请”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杨绍栋的债权申请执行标的中包含张丽丽的房产,缺乏证据证明。1.杨绍栋2009年8月6日通过拍卖程序,购买了东方资产公司处置原榆次外贸公司债权的资产包,该资产包不包括本案所涉办公楼。2.东方资产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明确表明转让的债权内容,该债权转让通知充分证明杨绍栋所购资产不包括本案所涉办公楼;3.东方资产公司2014年11月17日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山西省榆次市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债权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杨绍栋所购资产不包括本案所涉办公楼。4.东方资产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本案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对张丽丽的证据予以认可,转让给杨绍栋的债权中不包括本案诉争的房产。”(三)原判决认定张丽丽、温某某、张某某等三人对榆次外贸公司办公楼产权登记所依据材料存在违法和虚假,登记行为无效,缺乏证据证明。1.张丽丽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向相关部门出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由晋中中院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存在违法和虚假情形,与张丽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晋中中院通过启动院长监督纠错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02)晋中中法执监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是“撤销本院(2003)晋中中法执裁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29号民事裁定书),”而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是“本院(2002)晋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02)晋中中法执监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并未提及“张丽丽等三人办理榆次外贸公司办公楼产权登记所依据材料存在违法和虚假问题。”(四)原判决认定张丽丽对本案所涉不动产不具有所有权,缺乏证据证明。1.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2014年撤销张丽丽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能否定张丽丽对本案所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张丽丽丧失的仅是对本案所涉不动产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2.未依法经法院民事审判,张丽丽对本案所涉不动产仍然依法享有所有权。晋中中院以其执行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向发证办出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发证办撤销张丽丽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在没有依法经过民事审判之前,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丽丽对本案所涉不动产仍然依法享有所有权。3.晋中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晋中中院(2002)晋中中法执裁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所存在的违法行为,专门向晋中中院提出了“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撤销。(五)原判决认定张丽丽不是善意第三人,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张丽丽对涉案不动产拍卖结果存在产权转移障碍是知晓的,纯属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张丽丽是在晋中中院明确告知,可以协助张丽丽办理全部相关证照变更的前提之下,才与星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晋中中院于2003年12月29日曾向榆次区土地管理局送达了(2003)执协字第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年4月15日向榆次区土地管理局送达了(2004)晋中中法执字第10号《通知》,该两份《通知》证明本案不存在任何产权转移障碍。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晋中中院于2004年7月2日向榆次区土地管理局送达了(2004)执协字第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进一步证明本案不存在任何产权转移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办公楼依法可以办理全部相关证照的变更,不存在任何产权转移障碍;2.原判决认定张丽丽与星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出示虚假材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不存在主观善意,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张丽丽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材料。至于晋中中院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送达何种资料、是否存在虚假材料,张丽丽既没权利知晓,更无法定义务知晓,与张丽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张丽丽向星光公司购买本案所涉房产的行为进行审理、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第二条之规定,该法所调整规范的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行为。故张丽丽与星光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非该法所规定的房地产交易。2.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正)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案涉《转让协议》无效,违反法无溯及力的法定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转让协议》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同年8月18日又签订《房屋移交协议》,实际交付张丽丽使用,而原判决适用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二)原判决依据法学理论物权法定原则,认定星光公司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对涉案不动产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以前不享有处分权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内容包括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判决本案,违反了前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认定星光公司向晋中中院提出退还竞买款项后丧失竞拍财产所有权及处分权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星光公司通过拍卖程序竞得拍卖标的物后,以拍卖条件不具备为由,向晋中中院提出退还竞买款项的书面申请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星光公司与大千拍卖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星光公司竞得拍卖标的物并实际接收后,作为买受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该标的物依法享有所有权。4.晋中中院委托大千拍卖公司拍卖本案所涉房屋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双方是行纪合同法律关系。5.东方资产公司与星光公司及大千拍卖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依据晋中中院出具的通知,退还拍卖款项的行为,对星光公司与大千拍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产生法律影响。
本院审查查明:一、2016年12月30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事处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二、晋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市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人员编制整合方案的通知》(市编发[2015]17号)明确原晋中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不动产登记职能纳入晋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丽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张丽丽所称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张丽丽所称的新证据是114号执行裁定书。东方资产公司依据(2002)晋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向晋中中院申请执行债务人榆次外贸公司,后东方资产公司将其对榆次外贸公司的债权打包拍卖给杨绍栋并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东方资产公司向杨绍栋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张丽丽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晋中中院直接以114号执行裁定书,将原执行申请人东方资产公司变更为杨绍栋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丽丽认为11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杨绍栋的执行申请人主体资格严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星光公司以拍卖条件不具备为由,向晋中中院及大千拍卖公司提出退还竞买款项的书面申请,有晋中中院(2004)晋中中法执通字第06号通知及东方资产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以电汇形式将40万元竞买款项退还大千拍卖公司等证据证明,张丽丽认为原判决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二)发证办撤销张丽丽对案涉争议房产的产权登记后,案涉争议房产恢复到变更登记前状态,榆次外贸公司是变更登记前的产权人。杨绍栋通过债权转让形式,依法受让了东方资产公司对榆次外贸公司的债权,因此杨绍栋有权申请执行榆次外贸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查封、拍卖榆次外贸公司名下的房产,即使东方资产公司转让给杨绍栋的债权不包含案涉争议房产,在案涉争议房产系榆次外贸公司名下房产时,法院查封、拍卖案涉争议房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发证办2004年7月13日向张丽丽等核发案涉房产房权证,主要依据晋中中院129号民事裁定书、(2004)协执字第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大千拍卖公司2004年5月21日出具的买受人为张丽丽等三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晋中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等相关手续。张丽丽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明确表述其未参与大千拍卖公司组织的案涉房产拍卖,由此可以证明前述2004年5月21日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129号民事裁定书被晋中中院(2002)晋中中法执监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向发证办送达的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案涉争议房产已拍卖给张丽丽等三人,请求协助过户给张丽丽等三人,而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联载明案涉房产竞买单位为星光公司,现转卖给张某某等三人,向发证办送达的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与存根联不一致存在违法。因此原判决认定张丽丽等人办理案涉争议房屋产权登记所依据材料存在违法和虚假,登记行为无效有证据证明。(四)原判决认定张丽丽对案涉争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有证据证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发证办依据晋中中院(2002)晋中中法执裁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及(2002)执协字第5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月29日撤销了案涉争议房产的房权证。发证办撤销案涉争议房产的房权证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张丽丽对案涉争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原判决确认案涉争议房产产权不归张丽丽所有有证据证明。(五)原判决认定张丽丽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有证据证明。星光公司与张丽丽签订《转让协议》转让的系不动产,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才发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张丽丽等人去发证办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证明张丽丽等人知晓案涉交易房屋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张丽丽等人也知晓案涉房产是从榆次外贸公司名下直接变更其名下,不是从星光公司名义变更其名下。张丽丽主张其系通过与星光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取得案涉争议房产的事实,证明张丽丽明知其不是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产,明知案涉房产过户手续应当由出卖人星光公司协助其办理。而张丽丽办理案涉争议房屋过户手续主要依据的是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张丽丽陈述其无权利知晓也无法定义务知晓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的资料,不符合情理。因此原判决认定张丽丽不存在主观善意,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有证据证明。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该条自1994年公布后并未修改。该法调整规范的主体不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张丽丽与星光公司所签《转让协议》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转让,原判决认定该房地产转让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进行修正,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是修正前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并不是引用2007年前不存在的法律规定,不违反法无溯及力原则,原判决引用法律规定虽存在瑕疵,但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物权法定不仅是法学理论原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法律原则,该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星光公司没有就案涉争议房产到相关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星光公司不是案涉争议房产的权利人。因此,原判决依据物权法定原则认定在产权变更登记以前,星光公司对案涉争议房产不享有处分权,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大千拍卖公司系接受晋中中院的委托拍卖案涉争议房产,星光公司作为拍卖买受人与晋中中院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与大千拍卖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星光公司通过拍卖程序竞得拍卖标的物后,以拍卖条件不具备为由,向晋中中院提出退还竞买款项的行为是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行为,晋中中院同意其退拍申请的行为是同意星光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就买卖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判决认定星光公司丧失取得拍卖物品财产所有权及处分权资格,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张丽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丽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雪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鲁金焕
书 记 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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