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收费问题的批复
【发布单位】福建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闽价服〔2007〕340号
【发布日期】2007-09-01
【生效日期】2007-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福建省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收费问题的批复
(闽价服〔2007〕340号)
南平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有关收费问题的请示》(南政价[2007]14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民政部门依法设立或指定承办具体婚姻登记的工作机构,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应属政府行政管理性质。根据《婚姻登记条例》(二零零三年八月八日国务院第387号令公布)第三条第二款:“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构向当事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不得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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