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借故生非、因故生非、久故生非”如何认定-枣庄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16-09-03  来源:  作者:admin

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表现形式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只有四种类型,没有兜底性类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下面,笔者用实务的角度逐项来解析具体适用。

 

(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实务中难点在于何为随意殴打?这需要结合寻衅滋事罪本质特征属性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描述,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主观上需要满足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

 

“无事生非”型。随意殴打,并不仅仅指无事生非、为所欲为的殴打,当然无事生非的随意殴打是其中一种,比如被害人看了嫌疑人一眼,嫌疑人就要去揍被害人,或者嫌疑人看被害人不顺眼就打他,或者纯粹为了寻求刺激,路上看见被害人单身一人就过去欺负他,无事生非型的殴打最能体现出随意性。

 

“借故生非”型。随意殴打还包括借故生非的殴打他人,借故生非中“借故”也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因为是靠“借”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应出殴打的随意性,比如被害人在吃饭的时候大声说话,嫌疑人过去就揍他让他让不要吵;又比如被害人走路的时候不小心碰到了嫌疑人,嫌疑人就过去骂他打他,所以在“借故生非”中,也是比较容易判断殴打行为的随意性的,和“无事生非”类型是相似的。但司法解释不这么认为,司法解释一边认为“借故生非”是“小题大做、借题发挥”突出无正当理由性和随意性,一边又认为“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比如最高法研究室对该司法解释的解读中举例“借故生非”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例子:“如被害人的车挡住了行为人的路,经行为人请求,被害人拒绝挪动,甚至辱骂行为人,从而引起双方冲突的,不应认定寻衅滋事”。笔者认为,如果矛盾系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那就不是“借故生非”型了,而是“因故生非”型。“借故生非”主要问题出在“借”字上面,“借”字就凸显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借理由和随意性。

 

“因故生非”型。笔者认为,除了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这二种殴打行为是比较典型的没有理由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表现出明显的随意性之外,实务中比较有难度的是“因故生非”型,这可能也是司法解释难以归纳提炼的一种类型,所以没有涉及。“因故生非”,是要考察“故”的起因和发展情况的,比如同样是前面举的二个例子,被害人吃饭的时候大声说话,如果刚好嫌疑人在打电话,因为被害人大声说话而听不清楚,心里很恼火,过去叫被害人说话轻一点,被害人却说这是他的自由,你管不着,而且仍然继续大声说话,嫌疑人因此和被害人发生了激烈的口角,继而相打,如果事情这样发展,那么嫌疑人主观上就不满足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不是寻衅滋事的行为。同样,被害人不小心撞到了嫌疑人,嫌疑人说你怎么回事,撞到我了,被害人不但不道歉,还说你怎么走路不看着点,由此双方引发口角继而相打,同理不能认定嫌疑人是寻衅滋事的行为。再比如上述最高法研究室对该司法解释的解读中提到的车挡住了行为人去路的例子,也是“因故生非”的类型。对于“因故生非”型寻衅滋事,我们可以这样描述:“行为人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纠纷,因故生非,而缺乏一般人的克制发泄情绪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引入“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判断“因故生非”型寻衅滋事,比如作为一般人碰到这类事件矛盾发生、发展情况会怎样,如果一般人也很可能起冲突继而相打,那么行为人发生殴打他人的行为也是在一般人发展共性中的,是正常的矛盾冲突后的情绪释放行为,不应被定性为寻衅滋事行为,反之则应该认定寻衅滋事行为。当然,我们在考虑共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嫌疑人的个性特点,比如考察嫌疑人的性格、文化程度、情绪等因素,因为我们要论证的是嫌疑人这个个体主观上是否有这种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心态,当然要考虑他的性格、文化程度、家庭影响、特殊事件等,如本身内向、文化层次又低,有些矛盾冲突的解决方式他觉得已经是非常妥当了,那么我们也不能一味的按照“一般人”的共性去硬性的判断他的主观。

 

  “久故生非”型。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一开始相当于“因故生非”,这些纠纷的引起双方都有一定的原因,从“一般人”的角度看待,这类“因故生非”多半是基于“积怨”,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一般不是“寻衅”。但纠纷经过一定的机制处理完成后,行为人双方如果不服的,应该找处理矛盾纠纷的裁决机关解决,而明知矛盾已经处理完成,有关部门也做了处罚或者批评,仍然继续一而再再而三的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属于“无赖”行为,可以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寻衅滋事。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如何理解。司法解释明确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其中有一项是“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在实务中也有不少困惑。关于凶器的标准,在前述聚众斗殴罪的“持械”部分已经做过论述,在此不再详细展开。关键是持凶器打人,要不要打到人,是否需要一定伤势的问题。首先持有的凶器要使用去打人,有些案件嫌疑人虽然持有了砍刀,但并不用刀打人,而是一只手拿着刀,另外一只手打人,这个不能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这个只能认为携带凶器打人。其次,在持凶器打人的过程中,不是一定要打到人,比如拿着砍刀在一路追砍被害人,被害人乱跑幸好没被砍到,这也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最后,并非一定要造成伤势,一般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实务中一般都是要入罪处罚的,如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没有打到或者虽然打到但未造成伤势,那么也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处理,当然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入罪处罚。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这里的“恐吓”是在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时候增加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取乐、追求刺激、发泄情绪等动机,无故、借故、无理、无正当理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他人”多半是妇女当然不限于妇女。如果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根据司法解释,主要是多次实施;持凶器实施;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老、弱(流浪乞讨人员)、病(精神病)、残、孕、未成年;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根据上述入罪标准,标准并不高,但实践中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案件几乎没有,客观上纯粹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行为确实也不多,即便有也是伴随着其他的犯罪行为,比如抢劫、强奸、猥亵等其他暴力犯罪,那么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就成了这些暴力犯罪的一个手段,包含在这些暴力犯罪中,不会另行认定寻衅滋事罪。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1号,2013年9月10日施行)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

 

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以“无赖、蛮不讲理”的方式,强行索要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比较容易区分,可以通过强制被害人的程度进行区分,强拿硬要行为对被害人也有强制作用,该强制作用显然没有足够压制被害人反抗,而抢劫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但是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如果通过这种强制力的大小去区分是很难的,两罪行为都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可以通过主观因素让两者明确区分,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他是“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流氓一样的动机去获得非法占有,一般是“借故生非”居多,而敲诈勒索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的让人感受一定强制性的行为,其主观动机可以多种,两罪发生竞合时也择一重罪处罚。另外,还要注意一些政策性特别解释的规定,如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任意毁损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从字面上理解,显然主观上的范围有大小,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主观上是“任意性”,是为所欲为的心态,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它的主观方面没有特殊限制,包含了任意毁损型的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只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标准,两罪就发生想象竞合,应当取一重罪处罚。在具体判断上,可以参照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重在判断毁损行为是否是“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因故生非”、“久故生非”的任意性。此外,对于毁坏财物的故意与盗窃罪的非法占有故意要懂得区分,比如为了毁损他人财物而将他人财物先偷出来脱离他人的占有再进行毁坏,表面上是以秘密的手段获得了他人原本占有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表象,但是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毁坏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占有后会根据该财物的固有特点进行利用(包括储藏),遵循它的功能,而不是马上将它毁坏。

 

(四)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

 

出于取乐、寻求刺激等动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像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地方是人流比较密集的公共场所,如果在这些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危害性就大,公共场所秩序会被严重混乱。“起哄闹事”本身含义就表示出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聚集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如果行为人在公共场所真的自杀或者自燃,虽然客观上造成了群众围观,引起了一定恐慌,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但其主观上的动机并不符合起哄闹事的寻衅滋事罪的特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1号,2013年9月10日施行)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第二款加重情节:“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该款也是在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此处多次行为是否每次都要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司法解释表述:“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才可以根据该款加重处罚”。结合最高法研究室对司法解释的解读,这里的三次是每一次都需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另外,每一次之间的时间间隔是没有明确的,按照最高法研究室对司法解释的解读,认为只要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限均可以计入,这里的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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